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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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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海伟与杜云江、黄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2015)卢民五初字第287号 原告杨海伟,男,1980年6月1日生。 被告杜云江,男,1979年2月8日生。 被告黄霞,女,1981年10月27日生。系被告杜云江妻子。 原告杨海伟与被告杜云江、黄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

(2015)卢民五初字第287号

原告杨海伟,男,1980年6月1日生。

被告杜云江,男,1979年2月8日生。

被告黄霞,女,1981年10月27日生。系被告杜云江妻子。

原告杨海伟与被告杜云江、黄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海伟、被告杜云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海伟诉称:2013年9月18日,被告杜云江以做生意周转为由向我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息3分,被告杜云江为我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二被告讨要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我借款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杜云江辩称:借款属实,借款约定月息6分,借款时原告扣了一个月利息3000元,只给付我47000元。

被告黄霞未答辩。

原告杨海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一张。以证明被告杜云江借他50000元的事实。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杜云江、黄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杜云江对原告杨海伟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借款时原告只给付他47000元。

经审查:原告杨海伟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依据庭审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9月18日,被告杜云江借原告杨海伟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2013年9月18日—2013年10月18日),利息3分,到期无条件归还。耿仙辉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

另查明:被告杜云江与被告黄霞于2006年3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杨海伟主张被告杜海伟欠款50000元,提交有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杜云江与其妻子黄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被告杜云江、黄霞应共同偿还。关于原告主张利息按月息3分过高,应从借款之日2013年9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息。被告杜云江辩解称该笔借款原告借款时扣除了3000元利息,只交付给他47000元,原告对此否认且被告杜云江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杜云江、黄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海伟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杨海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杜云江、黄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大庆

代理审判员  史正威

人民陪审员  李 羚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常 芸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