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卢民一初字第365号 被告毛某某,女,1988年5月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卢生,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杨海涛诉被告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杨海涛、被告毛某某及其代理人梁卢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8月,他与被告同在县城东花坛一饺子馆务工期间相识,恋爱两年后于2008年11月结婚,婚后于2009年12月14日生育一对双胞胎女儿,分别取名杨某甲、杨某乙。2013年因被告要求开办饭店而发生矛盾,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打闹,最严重的是2015年5月31日晚上,被告和其母亲把他的左胳膊和右腿咬伤,现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女儿,3、十条被子归被告所有,4、被告支付他5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部分与事实不符,但原则上同意与被告解除夫妻关系,但原告必须认可一些事实:1、西关村在2013年底分给他们四口人有两间门面房,他应分得一半产权,2、原告给的5万元是开办门市的启动资金,属夫妻共同财产,并非原告个人财产;3、因开办门市,进货资金不足,先后借款78500元;4、现每年房屋交纳房租36000元,原告应当承担一半;5、同意双胞胎女儿各抚养一人,抚养费自理。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据复印件四份,2、毛焕生贷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其不知情所借外债,也不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认为向被告父母借款3万元属实。 上述证据,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2,双方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形式不合法,且无法查明其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在同一餐厅务工时相识、恋爱,于2008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2009年12月14日生育一对双胞胎女儿,分别取名杨某甲杨某乙。2013年开始双方发生矛盾,2014年初分居生活,2015年农历正月双方多次发生争吵,矛盾升级,被告父母介入后致使双方矛盾加剧。现原告认为与被告感情彻底破裂,遂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结婚时陪嫁财产有十条被子,婚后被告于2014年8月开办一服装门市,并从被告父亲毛焕生处借款3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琐事发生矛盾,自2014年初分居生活至今,且分居生活期间多次发生吵打,致使矛盾升级,现双方均表示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足以说明二人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婚生双胞胎女儿,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各抚养一个女儿,本院予以支持。婚后开办的服装门市原告投入5万元属夫妻双方共同财产,一直是由被告毛某某经营管理,故该门市商品的财产权归被告,仍由被告毛某某经营管理较为适宜,但被告因开办门市经手所借债务均应由被告承担。双方陈述婚后由村集体分配了20平方米商铺,因其涉及众多案外共有人的权益,且其二人无法明确表达房屋位置,也未实际管理收益,本院无法做出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毛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杨某乙由原告杨某某抚养、婚生女杨某甲由被告毛某某抚养,抚养费均自理。 三、被告毛某某婚前的财产十条被子归毛某某所有。婚后毛某某开办的服装门市归被告毛某某所有,被告毛某某所借毛某某3万元及其个人所经手债务均由被告毛某某偿还。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毛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