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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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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宝新与张勇、张勇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2015)卢民一初字第353号 原告杨宝新,男,1966年11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阿录国,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具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具有代为出庭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代为申请调解、参与和解、提出上诉

(2015)卢民一初字第353号

原告杨宝新,男,1966年11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阿录国,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具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具有代为出庭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代为申请调解、参与和解、提出上诉、反诉,申请执行、代领法律文书等权利)。

被告张勇(以下简称张勇(甲)),男,1991年10月14日生。

被告张勇(以下简称张勇(乙)),男,1990年7月4日。

原告杨宝新诉二被告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庆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宝新的委托代理人阿录国以及被告张勇(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勇(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9日,案外人宜鹏飞向他借款10万元,约定2013年9月19日归还,借款到期后,他多次向宜鹏飞及二被告讨要未果,无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起诉作为担保人的二被告,要求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

被告张勇(甲)辩称,他给宜鹏飞担保属实,也是和财政局的张勇共同担保的,但是他认为担保期限是六个月,现在已经超过担保期限,他不应当再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张勇(乙)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据一份,2、收据一份,3、不可撤销担保函两份,以此证明在2013年8月19日,宜鹏飞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二被告给原告担保的事实,且担保函中约定“担保人直至债务人及费用还清之日起结束”,该担保期间约定应为直至本息还清为止等约定不明,故担保期间为两年,并非被告所说的担保期限为六个月;4、李俊武书写的不可撤销担保函一份、(2014)卢民一初在第50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与本案同例性质案件,经法院判决确定担保期限为两年的事实。

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没有异议,认为属实,对证据4认为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其认为担保期限只有六个月。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依据庭审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8月19日案外人宜鹏飞向原告杨宝新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9月19日止,宜鹏飞在借据上签字署名,并为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被告张勇(甲)与被告张勇(乙)在不可撤销担保函和借据担保人处签字署名,约定为连带保证责任,直至债务人及费用还清之日结束,后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案外人宜鹏飞和二被告索要借款无果,现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案外人宜鹏飞与原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借条为证,被告张勇(甲)与张勇(乙)自愿为宜鹏飞借款提供担保,应当对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的,视为担保期限约定不明,其担保期限应当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原告主张仍在两年的期限内,向二被告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超过保证期限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主张借款按照3分计算利息,因其借据中没有明确约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勇(甲)、张勇(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宝新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9月19日起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