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卢民二初字第217号 原告杨建立,男,1974年生,汉族,住河南省卢氏县。 委托代理人吕秋实,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陈双军,男,1972年生,汉族,住卢氏县。 委托代理人常晓科,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具体代理权限为:具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具有代为出庭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具有代为申请调解、和解、提出反诉、申请执行、代领法律文书等权利。 原告杨建立为与被告陈双军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军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立及委托代理人吕秋实、被告陈双军及委托代理人常晓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建立诉称:2014年1月21日凌晨零时许,被告陈双军在卢氏县东明镇嘎嘎酒吧无理取闹时与他发生口角,在无任何矛盾的情况下,被告陈双军突然拔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在他背部及右侧胸部各捅一刀,经刑事鉴定他的伤情为轻微伤。被告陈双军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案发后其经过朋友转交给他3000元后逃逸。卢氏县公安局调查后决定对被告陈双军行政拘留8日,罚款500元。期间他住院治疗77日,花去医疗费等上万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双军赔偿他医疗费、误工费等19957.80元及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共计29957.80元。 被告陈双军辩称:原告杨建立所诉事实错误,当天是原告杨建立酒后殴打谩骂他,出于自卫他才致伤原告杨建立;本案原告杨建立有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减轻他的赔偿责任;原告杨建立主张的赔偿项目不合理,要求赔偿数额过高,他在事发后支付的3000元应予扣除。 原告杨建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卢氏县公安局卢公(明)行罚决字(2014)06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此证明2014年1月24日凌晨,被告陈双军在嘎嘎酒吧酒后将他致伤的事实,被告陈双军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卢氏县人民医院住院证、出院证、病历等;3、卢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出租车定额发票71张。以此证明,他在卢氏县人民医院住院77天,诊断伤情为胸壁皮肤裂伤。花去医疗费8389.80元,家属往返医院交通费770元。5、卢氏县人民法院(2015)卢民一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1份及诉讼费用票据1份,以此证明,他曾于2014年12月23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陈双军赔偿损失,因被告陈双军下落不明,无法送达诉讼文书,法院裁定驳回他的起诉,现再次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陈双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原告杨建立的病历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陈双军伤情较轻,不需治疗77天,大部分医疗费用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陈双军对原告杨建立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质疑,认为对原告杨建立提交的住院证断裂,有拼接痕迹,且与病历中住院证复印件不相符;对病历和医疗费票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原告杨建立的伤情其并不需要住院77天;对交通费票据提出质疑,认为原告杨建立的家离卢氏县人民医院较近,并不需要花费交通费,对此全部不予认可。 原告杨建立对被告陈双军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原告杨建立对交通费的解释为住院是腊月23日,春节期间医院没有吃的,家里有两个小孩需要照顾,交通费是家人送饭乘坐出租车的费用,每次10元一趟,共花费770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在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基础上,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杨建立提交的证据除交通费票据外均真实有效,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杨建立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缺乏合理性,具体数额本院根据案情酌定。被告陈双军提交的病历与原告杨建立的提交的病历内容一致,可以印证原告杨建立伤情。 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月21日凌晨零时许,被告陈双军与原告杨建立在卢氏县东明镇嘎嘎酒吧酒后发生口角,被告陈双军用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在原告杨建立的背部及左侧胸部各捅一刀。当日,原告杨建立在卢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4月10日共计住院77天,出院诊断伤情为胸壁皮肤裂伤,原告杨建立花去医疗费8389.80元。2014年9月23日,卢氏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卢公(明)行罚决字(2014)06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陈双军行政拘留八日,罚款500元。被告陈双军通过他人给付原告杨建立3000元后,对原告杨建立的剩余损失未作赔偿,原告杨建立遂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双军与原告杨建立酒后发生口角,被告陈双军用刀致伤原告杨建立应负赔偿责任,但在事情的起因上原告杨建立有一定的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陈双军的赔偿责任。原告杨建立在卢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的医疗费用均合理合法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杨建立主张的交通费缺乏合理性,费用过高,本院酌情认定100元。原告杨建立未构成伤残,其主张的精神损失费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杨建立因该次纠纷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389.80元,误工费5143.6元(24391.45元/年÷365天×77天)、护理费5143.6元(24391.45元/年÷365天×7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40元(20元×77天)、交通费100元,共计20317元,由被告陈双军承担80%责任,赔偿16254元,扣除已付3000元,应再付13254元,其余原告杨建立自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陈双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建立各项损失132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8元,减半收取274元,由原告杨建立负担74元,被告陈双军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军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