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卢民一初字第399号 原告李淑凤,女,1973年2月7日生。 被告付向军,又名傅相君,男,1952年6月15日生。 被告付莘辉,男,1983年11月15日生。 原告李淑凤与被告付向军、付莘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庆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凤,被告付向军、付莘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19日,被告付向军、付莘辉以理财为名向其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该笔借款为活期借款,月息1.2分,并出具理财借款协议一份,现他急需用钱,向被告多次讨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无奈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现金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付向军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协议属实,但该笔借款不是一般的民间借贷,属于担保公司融资,不是其个人使用,现在担保公司已转型,原告对此知情,要是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本金及利息不太现实,他自己没有能力。 被告付莘辉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协议上不是本人签名,盖章,他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9日,被告付向军以理财为名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付向军为原告出具金额为50000元“理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月息1.2分,被告付向军署名后,并代代签付莘辉的署名。后原告李淑凤向二被告讨要借款本息无果,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付向军以理财为名,向原告借款,从其所出具的“理财借款协议”内容看,该借贷行为涉嫌非法集资犯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淑凤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