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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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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宝民与王清明、刘建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2015)卢民二初字第236号 原告李宝民,男,1974年生,汉族,住卢氏县。 被告王清明,男,42岁,汉族,教师,住卢氏县。 被告刘建秀,男,1967年生,汉族,住卢氏县。 原告李宝民为与被告王清明、刘建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2015)卢民二初字第236号

原告李宝民,男,1974年生,汉族,住卢氏县。

被告清明,男,42岁,汉族,教师,住卢氏县。

被告刘建秀,男,1967年生,汉族,住卢氏县。

原告李宝民为与被告清明、刘建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原告李宝民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王清明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军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宝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秀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宝民诉称:2014年10月20日,被告王清明借用他现金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被告刘建秀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但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和担保人均不还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清明支付借款3万元及利息,被告刘建秀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刘建秀未答辩。

原告李宝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借条一张,以此证明2014年10月20日王清明借他现金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20日,被告刘建秀提供担保。

因被告刘建秀未到庭,原告李宝民提交的证据无法质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在充分听取当事人陈述意见基础上,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李宝民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0月20日,王清明借到原告李宝民现金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20日。被告王清明为原告李宝民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刘建秀在借条上担保人栏后签名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李宝民多次催促,因王清明和被告刘建秀均不偿还,原告李宝民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李宝民主张借款时约定借款利率为5分,但其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王清明借到原告李宝民现金3万元,有王清明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不违法法律规定,王清明在借款到期后理应偿还。被告刘建秀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在王清明不偿还借款情况下,其应承担保证责任。因借条上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我国担保法规定,被告刘建秀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原告李宝民撤回对王清明的起诉,故被告刘建秀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李宝民主张借款时约定利率5分,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原告李宝民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现原告李宝民要求支付利息,应从借款期限到期后起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建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宝民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均由被告刘建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军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