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卢民二初字第101号 原告李亚辉,男,1984年11月10日生。 被告史京云,女,1990年1月7日生,。 被告王粉文,女,50岁。 原告李亚辉诉被告史京云、王粉文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亚辉、被告史京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粉文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史京云经人介绍于2012年9月相识谈婚,后按当地的风俗习惯举行了订婚仪式,经媒人手给付被告彩礼现金25000元和大量礼品,被告按风俗习惯返还现金3000元,另外在其交往期间,其父母分三次给付见面礼3000元。2013年12月份,被告要求其购房才能结婚,其由于家庭困难无力承担,双方产生矛盾,被告史京云拒绝结婚,经多次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法返还彩礼250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史京云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关于结婚买房是双方谈婚时共同约定的事情,并非自己提出的要求。另外原告给付的彩礼是16000元而非25000元,加之原告母亲毁坏其名声,故其只同意返还彩礼1万元。 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亚辉与被告史京云经人介绍于2012年9月相识谈婚。经双方协商,2012年11月16日按当地的风俗习惯举行了订婚仪式,订婚当天经媒人手给付被告彩礼现金25000元和大量礼品,其中9000元用于给被告史京云和其主要亲属买衣服,被告也按风俗习惯返还原告现金3000元。另外在其交往期间,其父母分三次给付见面礼3000元。2013年12月份,原告提出结婚,被告要求其购房才能结婚,原告由于家庭困难无力购房,双方由此产生矛盾,被告拒绝结婚,经多次协商无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婚姻应当是以双方的感情、自愿为基础,买房、建房等条件不应该成为缔结婚姻的障碍。本案中,由于被告坚持购房为结婚的前提,导致双方产生矛盾,被告对双方解除婚约的行为存在相应的过错。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理应适当退还原告彩礼。本院根据原告给付彩礼的数量、用途及双方交往的实际情况,酌定被告退还原告彩礼16000元。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史京云、王粉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李亚辉彩礼1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李亚辉承担145元,由被告史京云、王粉文承担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文波 代理审判员 宋延松 人民陪审员 周丽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范帅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