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卢民二初字第155号 原告朱红武,男,1971年11月生,汉族。 被告史建宝,男,1977年10月生,汉族。 原告朱红武诉被告张卫国、史建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7月7日撤回对被告史建宝的起诉,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红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卫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红武诉称:2013年3月27日,被告张卫国向其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史建宝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张卫国未按时偿还借款,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10万元及违约金。 被告张卫国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张卫国向其借款的事实。 被告张卫国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3月27日,被告张卫国向原告朱红武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该款于2013年4月26日前一次还清,如预期还款按借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由史建宝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张卫国未按时偿还借款。后朱红武多次向张卫国催要借款,双方约定将还款期限延期至2013年7月26日,但至今张卫国仍未偿还借款,故朱红武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张卫国向朱红武借款10万元,有借款协议为证,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张卫国理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因该借款协议中只约定还款期限、未明确约定利息,故依据法律规定,该笔借款在借款期限内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朱红武可以要求张卫国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超过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对其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本院仅能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持原告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卫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朱红武借款10万元,并自2013年7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张卫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