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卢民二初字第102号 原告廉换章,又名廉焕章,男,1971年10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常晓科,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田怀军,男,1969年5月12日生。 被告王建峰,男,1961年8月23日生。 被告孙爱多,女,1971年11月15日生。 原告廉换章诉被告田怀军、王建峰、孙爱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廉换章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晓科、被告田怀军、王建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爱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6日,其儿子廉飞和三被告儿子王伟、田冬冬、姜锐在共同实施抢劫过程中致杨志成受伤,杨志成向卢氏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其进行民事赔偿,经卢氏县人民法院和三门峡中级法院两次审理,最终判决原告和三被告连带赔偿杨志成27849.67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896元,因其与三被告均未及时履行生效判决,杨志成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法院从其银行账户中扣划现金28000元给杨志成,终结了案件的执行程序。根据生效的判决和相关法律规定,现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每人支付其垫付的赔偿款7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田怀军、王建峰辩称:同意分担7000元。 被告孙多爱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4)三民四终字第33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法院终审判决原、被告连带赔偿杨志成27849.67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896元的事实;2、计算票据一张。3、领取标的款审批表复印件一份。证明经法院执行从其银行账户中扣划现金28000元给杨志成,终结了案件的执行程序。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田怀军、王建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反映本案的案情,本院将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2月6日,原告儿子廉飞和三被告儿子王伟、田冬冬、姜锐在共同实施抢劫过程中致杨志成受伤,2013年5月28日被告卢氏县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判处期限不同的有期徒刑,但对杨志成的损失未予赔偿。为此杨志成向卢氏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其进行民事赔偿,经卢氏县人民法院和三门峡中级法院两次审理,最终判决原告和三被告连带赔偿杨志成27849.67元并承担相关诉讼费用,因原告与三被告均未及时履行生效判决,杨志成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法院从原告银行账户中扣划现金28000元给付杨志成,终结了案件的执行程序。原告认为根据生效的判决和相关法律规定,三被告应各自分担7000元,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杨志成诉原、被告赔偿一案经卢氏县人民法院和三门峡中级法院两次审理,最终判决原告和三被告连带赔偿杨志成27849.67元并承担相关诉讼费用,因原告与三被告均未及时履行生效判决,杨志成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法院从原告银行账户中扣划现金28000元给付杨志成,终结了案件的执行程序。该28000元应由原、被告分担,现原告全额支付了该款,有权利要求三被告承担应当承担的份额。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田怀军、王建峰、孙爱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支付原告廉换章赔偿款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元,由三被告各承担108.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文波 代理审判员 宋延松 人民陪审员 周丽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范帅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