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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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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昆山与常安秋、常东方、段管生、柳再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2015)卢民五初字第189号 原告张昆山,男,1955年11月11日生。 被告常安秋,男,1967年2月15日生。 被告常东方,男,1975年5月4日生。 被告段官生,又名段管生,男,1957年9月25日生。 被告柳再冬,男,1974年3月16日生。 原告张昆山与被告常安秋、常东

(2015)卢民五初字第189号

原告昆山,男,1955年11月11日生。

被告常安秋,男,1967年2月15日生。

被告常东方,男,1975年5月4日生。

被告段官生,又名段管生,男,1957年9月25日生。

被告柳再冬,男,1974年3月16日生。

原告昆山与被告常安秋、常东方、段管生、柳再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昆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安秋、常东方、段管生、柳再冬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昆山诉称:2013年9月24日常安秋以做生意为由向我借款100000元,约定期限1个月,月息2.5分,并由常东方、柳再冬、段管生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到期后我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常安秋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2013年9月24日按月息2.2分计算);被告常东方、段管生、柳再冬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常安秋未答辩。

被告常东方未答辩。

被告段官生未答辩。

被告柳再冬未答辩。

原告张昆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张。以证明被告常安秋借他10万元的事实。

被告常安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常东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段官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柳再冬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原告张昆山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9月24日,被告常安秋向原告张昆山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2.5分,2013年10月23日前一次性还清,若到期不能按期还款,每超期一天,每天愿承担本金百分之一违约金,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常东方、段官生、柳再冬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现原告张昆山要求被告常安秋偿还欠款10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2013年9月24日起按月息2.2分计算);被告常东方、段管生、柳再冬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关于违约金原告张昆山不再主张。

本院认为:被告常安秋借原告张昆山人民币100000元,有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常安秋应予偿还。关于利息,原告张昆山主张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2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常东方、段官生、柳再冬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常安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昆山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24日起按月息2.2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常东方、段官生、柳再冬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常安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鑫

代理审判员  胡大庆

人民陪审员  莫少红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常 芸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