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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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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刘某某健康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2015)卢民三初字第112号 原告张银霞,女,1980年11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任留智,杨明慧(实习),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刘月红,男,1969年11月24日生。 原告张银霞诉被告刘月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

(2015)卢民三初字第112号

原告张银霞,女,1980年11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任留智,杨明慧(实习),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刘月红,男,1969年11月24日生。

原告张银霞诉被告刘月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薛少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银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明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月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银霞诉称:2014年8月1日,我与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将我打伤,我先后到官坡卫生院和卢氏县中医院就诊及住院,共花去医疗费数千元,并给我造成精神上的巨大伤害。后经官坡派出所调查处理,对被告给予罚款200元的处罚。但被告对给我造成的损失一直拒绝赔偿,为此,特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余元。

被告刘月红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张银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卢氏县公安局官坡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官坡派出所处理本案的行政案卷,目的证明事发经过,以及被告被处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的事实;2、卢氏县官坡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病历、住院证、出院证,目地证明造成原告脑震荡,及软组织损伤的伤情情况及原告住院治疗经过;3、卢氏县官坡中心卫生院医疗费票据一张,目的证明原告在卢氏县官坡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2320.06元,卢氏县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目的证明在卢氏县中医院CT检查花费280元的事实;4、申青山出具证明一份,目的证明原告从官坡卫生院到卢氏县中医院做检查租车花去260元车费的事实。

被告刘月红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调查,质证,原告张银霞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考虑使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9时许,在官坡镇竹园村坡跟组刘友朝门口,原告张银霞与被告刘月红因建房宅基地纠纷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张银霞受伤后,当日到卢氏县官坡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2014年8月18日出院,共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2320.06元,期间,在卢氏县中医院CT检查花费280元。2013年11月25日,卢氏县公安局官坡派出所对被告刘月红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对于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月红因琐事将原告张银霞致伤,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张银霞遇事不能正确处理,也有一定责任,可以适当减轻被告承担的责任。原告张银霞要求的损失中误工费计算天数108天,不符合事实,考虑原告的伤情以及出院医嘱,原告出院后的误工费计算天数按30天计算较为合理;原告张银霞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计算标准过高,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计算;原告张银霞要求的护理费损失810元,每天按45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张银霞的损失有:医疗费2600.06元、误工费3340.8元(69.6元/天×48天)、护理费810元(45元/天×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营养费180元(10元/天×18天)、交通费260元,共计7550.86元。由被告刘月红承担70%即5285.6元,原告张银霞承担30%即2265.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月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银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28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刘月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