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卢民五初字第195号 原告曲小会,女,41岁。 委托代理人阿录国,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苗文友,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小虎,男,50岁。 原告曲小会与被告张建军、王小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小会的委托代理人阿录国、被告张建军的委托代理人苗文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曲小会诉称:我与被告张建军于1999年11月结婚,2009年申请宅基地一份。2011年建成七层12套房屋、6个车库、2个储藏室。2014年我与被告张建军离婚诉讼时,得知二被告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了集资建房协议书。根据法律规定,该协议无效。请求法院确认二被告签订的集资建房协议无效;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张建军辩称:原告要求确认的协议的标的物是非法建筑,法院不应当保护原告这一诉讼请求;协议的标的物无相关手续,该标的物的所有权无法确定;原告请求无法律依据。 被告王小虎未答辩。 原告曲小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集资建房协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张建军将房屋卖给王小虎。2、本院(2014)卢民二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各一份。以证明张建军将房屋卖给王小虎之事原告不知道;张建军处理的房屋是共有财产。 被告张建军未本院提交的证据。 被告王小虎未本院提交的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建军对原告曲小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处分该财产时原告知道;该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曲小会与被告张建军于1999年11月结婚。2007年12月25日,被告张建军办理了建设用地许可证。2008年9月29日,被告张建军办理了农村居民宅基用地许可证。2008年12月19日,被告张建军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层数为三层。2012年9月28日,被告张建军与被告王小虎签订集资建房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张建军在卢氏县城关镇西北街村三组建设一栋一梯二户型坐北朝南住宅楼,被告王小虎以11万元购买该房屋第三楼单元房一套,又以2万元购买该房屋内储藏室一间,合计13万元。该房屋建成后,被告王小虎以房屋太小为由反悔,被告张建军将购房款退还给被告王小虎。原告曲小会以2014年与被告张建军在离婚诉讼中,得知二被告买卖房屋的情况后起诉来院。 审理中,被告王小虎称签订协议后,支付购房款50000元,后发现房屋太小提出反悔,终止了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张建军退还了购房款50000元。被告张建军亦认可与被告王小虎终止了房屋买卖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张建军在审批给自己使用的宅基用地上建单元房,将建成的部分单元房转卖给他人,违反了相关规定,二被告签订的集资建房协议属无效协议。鉴于二被告在本案诉讼前已终止了该协议的履行,故原告请求法院确认二被告签订的集资建房协议无效的事实已不存在,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曲小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曲小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鑫 代理审判员 史正威 人民陪审员 李 羚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