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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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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正民初字第639号 原告刘某某,女,197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刘双喜,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甲,男,197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范继红,正阳县慎水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正民初字第639号

原告刘某某,女,197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刘双喜,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甲,男,197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范继红,正阳县慎水乡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双喜、被告胡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范继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10月相识,于2003年5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3月9日生育长女胡某乙,2013年2月7日生育次女胡某丙。由于婚前原、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被告不以家庭为重,经常与别的女人鬼混,为家庭引来许多矛盾。被告完全不管原告与女儿的生活,且性格暴躁,经常因琐事同公婆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由于频遭家庭暴力,加上被告遗弃原告和女儿,被告及公婆不管不问,原告只好带女儿回娘家生活。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女胡某乙、胡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解除同居关系,但不是离婚,因原、被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12月份原告因生气外出,双方同居关系已经自行解除;婚生女抚养问题原、原、被告应共同抚养或者一人抚养一个;双方同居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可以分割,同居期间有50000元贷款应共同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5月1日领取结婚照,同年5月6日典礼同居。婚后于2004年3月9日生育长女胡某乙,2013年2月7日生育次女胡某丙,现均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时有生气吵架,2014年12月28日双方因生气吵架,分居至今。被告在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质证笔录中表示,如本案按离婚纠纷进行处理,也同意与原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三张、结婚证一份、照片两张、胡某乙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病历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张、被告父母离婚协议及离婚证复印件各一份、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邮政储蓄卡一张、录音一份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应按同居关系纠纷进行处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有异议,但其又未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结婚证,因此本案应按离婚纠纷处理。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即使按照离婚纠纷处理也同意与原告离婚,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胡某乙、胡某丙抚养问题,胡某乙已年满十周岁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愿意跟随其母亲即本案原告一起生活,因此婚生女胡某乙由原告抚养,胡某丙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关于婚后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因原、被告双方对彼此陈述互不认可,且双方均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婚后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问题,本院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胡某乙由原告刘某某抚养,婚生女胡某丙由被告胡某甲抚养,双方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成华

审 判 员  徐 佳

人民陪审员  盛学凯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牧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