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正民初字第01434号 原告刘少霞,女,汉族,1990年7月25日出生,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徐强,正阳县法律援助中心陡沟法律援助受理点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路建华,正阳县法律援助中心熊寨法律援助受理点工作人员。 被告卢猛,男,汉族,1989年6月3日出生,住正阳县。 原告刘少霞诉被告卢猛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少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强、被告卢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15年7月21日经正阳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当时约定婚生女卢嘉琪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但在从离婚之日到现在,被告将女儿交给其父母照顾,从不管孩子,导致孩子性格及精神出现问题,令原告伤心。为保证女儿的健康成长,给女儿一个良好的生长环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婚生女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抚养子女的意见。婚生女经法庭调解时原告自愿同意由被告抚养,婚生女现在精神很好。 经审理查明,原刘少霞与被告卢猛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农历3月18日生育一女,取名卢嘉琪,现随被告生活。2015年6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2015年7月21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离婚调解协议,双方均同意离婚,婚生女由被告卢猛抚养,原告刘少霞不承担子女抚养费。双方离婚后,同月28日原告刘少霞再次提起诉讼,要求抚养婚生女卢嘉琪。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正阳县人民法院(2015)正少民初字第50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双方就子女抚养问题自愿达成协议,原告同意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婚生女现一直由被告照顾生活。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但未提供被告不利于抚养子女的相关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湖南省常德市石门县达韵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刘少霞工资收入证明,以及刘少霞2014年7月至2015年4月期间工资领取详单,拟证明原告具有抚养子女的经济能力。但庭审中原告陈述其现在没有工作,且通过该两份证据来看,原告在外务工期间,除春节期间外,原告每月工作26天,每天平均工作10小时以上,原告如在此作息条件下,显然是不利于照顾子女生活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的诉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少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