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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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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怀伟与刘字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正民初字第01114号 原告余怀伟,男,197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范继红,正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慎水乡法律援助受理点工作人员。 被告刘字,男,197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原告余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正民初字第01114号

原告余怀伟,男,197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范继红,正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慎水乡法律援助受理点工作人员。

被告刘字,男,197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原告余怀伟诉被告刘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继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秋收后,原告与其他工人一起在正阳县慎水乡化庄村化庄小区干建筑活,具体工种是钢筋工。化庄小区的承包人是被告刘字。原告一直在该小区干活到2014年5月30日,原告找被告结算工钱,当时被告答复无现金给付,可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原告同意后,被告于2014年5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并口头承诺2014年年底支付。但直到2015年,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拒不支付。被告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款26600元。

被告刘字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3年起原告余怀伟在被告刘字承包的正阳县慎水乡化庄村化庄小区建筑工地做钢筋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款26600元。2014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载明:“今欠钢筋工贰万陆仟元陆佰元整(26600元)刘字,2014.5.30号”。该欠条出具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工资款。为此,双方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一份,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受被告雇佣从事劳务工作后,享有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由被告书写的工资欠条一份,可以印证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26600元的事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工资款266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字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余怀伟支付工资款贰万陆仟陆佰元(26600元)。

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元,减半收取232.5元,由被告刘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佳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