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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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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金霞与尹卫民、潘义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正民初字第00284号 原告张金霞,女,汉族,1975年10月15日出生,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杨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卫民,男,汉族,1969年10月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正阳县,现住正阳县。 被告潘义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正民初字第00284号

原告张金霞,女,汉族,1975年10月15日出生,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杨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卫民,男,汉族,1969年10月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正阳县,现住正阳县。

被告潘义丽,女,汉族,1971年5月2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尹卫民之妻。

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卫民、潘义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金霞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资金周转需要,二被告于2014年9月19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9日至2014年12月20日。被告为保证按时归还借款,将其自有商业用房抵押给原告,并将该房产的购房合同原件及交纳购房款票据交给原告质押。原告将借款支付被告后,二被告在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但被告却表示无力偿还。为此,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违约金;2、请求确认原告对二被告所有的位于正阳县南二环路中段南侧中博家具广场的第二幢底层1307号商铺享有优先受偿权。庭审中,原告放弃了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尹卫民、潘义丽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19日二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据各一份,其中借款合同载明:“甲方(出资人):张金霞,乙方(借款人):尹卫民、潘义丽,丙方(担保人):郭玉明。经甲、乙、丙三方协商,乙方业务需要,向甲方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小写)200000元整,月利率10‰,期限为3个月整,乙方以自己所有的钟博家具广场房产做抵押。如到期不能偿还甲方借款,每超期一天罚息按5‰赔偿出资人损失,同时乙方愿意将所抵押的房子作价贰拾万元整抵偿给甲方。丙方对甲方的借款提供反担保。以上款项三方共同遵守,合同书签字盖章后即日生效。甲方:张金霞,乙方:尹卫民、潘义丽,丙方:郭玉明。2014年9月19日”,另借据载明:“今借到张金霞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9日至2014年12月19日,月利率:1%。若借款人不能按时足额还款,每超期一天罚息愿按5‰赔偿出资人损失,同时借款人自愿将钟博家具广场抵偿给张金霞。借款人:尹卫民、潘义丽、尹路(二被告儿子)2014年9月19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二被告借款后,二被告逾期未向原告偿还借款。为此,双方成讼。

上述事实,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借款合同书、借据、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由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二被告出具的借据予以印证,借款事实清楚,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二被告应按照双方书面约定,自2014年9月19日至2014年12月19日,按照月息1%向原告支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罚息的请求,该罚息系双方对未按时偿还借款后利息的自愿约定,应予支持,但罚息标准按每天5‰,显然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限制性规定,对于约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尹卫民、潘义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张金霞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罚息(利息自2013年2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止,按照月息1%支付。逾期罚息自2014年12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被告如逾期履行本判决书指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成华

审 判 员  徐 佳

人民陪审员  盛学凯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牧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