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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子豪与任升、刘曹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2015)卢民五初字第129号 原告赵子豪,男,23岁。 委托代理人:王伟,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任升,男,51岁。 被告刘曹成,男,51岁。 原告赵子豪与被告任升、刘曹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鑫独任

(2015)卢民五初字第129号

原告赵子豪,男,23岁。

委托代理人:王伟,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任升,男,51岁。

被告刘曹成,男,51岁。

原告赵子豪与被告任升、刘曹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子豪及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升、刘曹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子豪诉称:2014年5月2日,被告任升经被告刘曹成担保借我款13.5万元,签订有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25‰。到期后,二被告未归还。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自2014年8月2日起按月息2.5%计至还款之日止)。

被告任升、刘曹成未答辩。

原告赵子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5月2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任升借款及被告刘曹成担保的事实。2、收条一张。证明被告任升收到原告款135000元。3、还款计划一份。证明被告任升承诺2014年5月底、6月底、7月底分别还款35000元、50000元、50000元。4、担保书一份。证明被告刘曹成对任升的该笔债务、利息、违约责任进行担保,担保期限约定是债务还清之日。

被告任升、刘曹成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

本院确认原告赵子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3、4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5月2日,被告任升经被告刘曹成担保借原告赵子豪款135000元,三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从2014年5月2日到2014年8月2日;逾期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5‰支付利息,按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主张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被告任升在合同上借款人栏签字,被告刘曹成在合同上担保人栏签名。当天,被告任升又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从2014年5月2日到2014年8月2日;逾期按月息25‰支付利息,按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主张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同时约定:因借款发生的纠纷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同天,被告任升又给原告出具了收据、还款计划各一张,显示收到原告135000元现金。被告刘曹成又给原告又出具了担保书。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原告赵子豪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任升借原告赵子豪款13.5万元,有双方签订的合同、借条及收条为据,被告任升应承担还款付息之义务。被告刘曹成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还款义务。双方约定的利率25‰,超过法律的规定,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原告要求从借款期满之日起计算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任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子豪人民币135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3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

二、被告刘曹成承担连带责任。

三、原告赵子豪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保全费1195元,由被告任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