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耿某某,男,1983年2月5日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耿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薛少林独任审判,因涉及隐私,于2015年6月1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有,被告耿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1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2013年2月3日收养一女孩耿某含。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发现被告患有严重的性功能障碍疾病。我们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为了孩子健康成长,我一直忍让。期间,在2015年,被告竟然将我殴打致伤。无奈,我要求离婚,孩子由我抚养,抚养费自理,婚后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耿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感情很好,在交往期间,没有隐瞒任何问题,原告说婚后才知道我患有疾病,纯粹是胡说,我所患的病并不严重,且结婚前原告就知道,我没有欺骗原告。原告婚后整天不在家,为了家庭,我们收养一女孩,但原告仍不安心在家,常常外出不回家,也不存在殴打原告的事实。我希望原告能回来继续和我生活。总之,我认为,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王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一份,目的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被告耿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耿某某对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耿某某相识,同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2013年2月3日收养一女孩取名耿某含。结婚时原告陪嫁财产有“TCL”液晶电视一台,“小燕子”洗衣机一台。婚后购买“美的”空调一台,冰箱一台。庭审中,原告称有外债贷款20000元,被告辩称有外债贷款40000元。婚后原、被告双方常因家庭琐事、生活小事发生争吵。原告认为,双方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无奈,起诉要求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婚后财产依法分割。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间虽因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琐事产生一些矛盾,伤害了夫妻感情,但不至于以此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时,被告也诚恳要求改正错误,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且收养孩子年幼,正在上学,需要父母呵护,只要双方相互理解,彼此忍让,加强沟通,看重感情,仍能重建和睦美好的家庭关系,故原告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耿某某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