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卢民五初字第124号 原告王丽萍,女,1972年1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汪峰,男,1970年7月22日生。系原告丈夫。特别授权。 被告许彦,又名杜艳,女,1980年9月16日生。 被告乔明学,男,1974年5月20日生。 原告王丽萍与被告许彦、乔明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萍委托代理人汪峰,被告许彦、乔明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丽萍诉称:2013年5月23日,被告许彦因有事借我100000元,当时说半年就可以归还。到期后,被告许彦未能偿还,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100000元。 被告许彦辩称:我借王丽萍100000元属实,但是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乔明学辩称:我与许彦2002年1月8日登记结婚。结婚后,许彦在外借钱,我都不清楚。我和许彦于2014年6月9日办理离婚手续,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王丽萍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张。以证明2013年5月23日被告许彦借原告王丽萍100000元的事实。 被告许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乔明学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离婚证(复印件)。以证明他与许彦2014年6月9日离婚。 经审查:原、被告汪峰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被告许彦向原告王丽萍借款1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许彦与被告乔明学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4年6月9日办理离婚登记。 本院认为:被告许彦借原告王丽萍100000元有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许彦、乔明学婚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被告许彦、乔明学应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许彦、乔明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丽萍人民币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许彦、乔明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鑫 代理审判员 胡大庆 人民陪审员 郭志东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常 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