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卢民五初字第123号 原告汪峰,男,1970年7月22日生。 被告许彦,又名杜艳,女,1980年9月16日生。 被告乔明学,男,1974年5月20日生。 原告汪峰与被告许彦、乔明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峰,被告许彦、乔明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峰诉称:2013年7月28日,被告许彦借渠某某100000元,当时说半年内还清,我是担保人。到期后,被告许彦未能偿还,债权人渠某某找我讨要,我无奈履行了担保义务,向渠某某支付了100000元本金、6000元利息。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106000元。 被告许彦辩称:我借渠某某100000元属实,当时担保人是汪峰,至于汪峰是否将10000元还了,我不清楚。 被告乔明学辩称:我与许彦2002年1月8日登记结婚。结婚后,许彦在外借钱,我都不清楚。我和许彦于2014年6月9日办理离婚手续,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汪峰向本院提交的有证据材料有:证明一份、借条一张。以证明2013年7月28日被告许彦借渠某某100000元,他是担保人,后他将100000元还给渠某某。 被告许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乔明学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离婚证(复印件)。以证明他与许彦2014年6月9日离婚。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询问渠某某笔录一份。 经审查:原、被告汪峰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依法调取的渠某某笔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庭审调查综合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8日被告许彦向渠某某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原告汪峰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6月之前被告许彦将100000元利息已支付给渠某某,从2014年7月开始约定100000元利息为月息1分。 另查明:被告许彦与被告乔明学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4年6月9日办理离婚登记。 庭审中,原告汪峰主张该笔借款他已向渠某某偿还100000元,并支付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利息6000元,对此债权人渠某某、原告许彦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许彦借渠某某100000元有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汪峰作为担保人向渠某某支付了100000元本金、6000元利息,原告汪峰有权向被告许彦追偿。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许彦、乔明学婚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被告许彦、乔明学应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许彦、乔明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汪峰人民币10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许彦、乔明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鑫 代理审判员 胡大庆 人民陪审员 郭志东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常 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