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卢民五初字第272号 原告梁天生,男,45岁。 被告崔小喜,男,60岁。 原告梁天生与被告崔小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审查认为,原告梁天生起诉时应提供准确的被告地址,但是根据原告梁天生提供的被告崔小喜的地址本院无法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导致诉讼程序无法正常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梁天生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鑫 代理审判员 史正威 人民陪审员 李 羚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