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卢民一初字第276号 原告王景华,男,汉族,1929年3月19日生。 原告卫玉芹,女,汉族,1931年12月16日生。 共同委托代理人苗文友,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麻小梅,女,汉族,1974年3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范亚利,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王景华、卫玉芹与被告麻小梅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景华、卫玉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苗文友、被告麻小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范亚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共同诉称:被告系他们儿媳,2000年元月份,他们自第三人段学义处购买了卢氏县东城商场118号、218号房屋,段学义亦将房屋产权手续交由他们。之后他们将房屋产权证书交由其儿子及儿媳保管,之后他儿子王润克因车祸死亡,现在他们想对该房产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但被告却拒不交出房产证,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房产证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并非事实,2006年11月16日,原告已对该房产进行分割并赠与其丈夫王润克及其兄长王润青,分家协议约定老宅路南和县城北关房屋一间及商场楼上一间归其丈夫王润克所有,老宅路北及商场楼下一间归王润青所有,当时由见证人王改朝在协议上签字。2006年11月17日,她和王润克出资15000元购买了原告赠与王润青的商场一楼房屋,原告也将房屋产权手续交给他们,随后她一直占有并使用该房屋,而她在丈夫去世后,也积极对两位老人进行积极赡养,现在原告将其起诉,让其感到无比痛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房屋转让协议一份,以证实房屋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房产分单一份,以证实二原告已将房屋赠与给被告丈夫的事实;2、出售房屋协议书一份,以证实2006年被告丈夫自其哥哥王润青处购买房屋一间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实原告将房屋赠与被告,该房屋为而原告所有,王润青不具有处分权。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一定的案情,本院将根据庭审调查综合分析认定。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0年元月1日,原告王景华、卫玉芹与案外人段学义签订房产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段学义将位于卢氏县东城商场西院118号、218号两间门面房及118号后面套房一间作价3万元转让给二原告,双方签订协议后段学义将其持有的房产证交由二原告。之后二原告将登记所有人为段学义的房产证交给其儿子王润科及被告麻小梅保管,2008年王润科因交通事故去世。2015年5月12日,二原告以其要求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被告拒绝返还房产证为由起诉来院,庭审中,被告主张2006年经二原告同意并经中间人王改朝已对房产进行分割,二原告已将房产赠与王润青及其丈夫王润科,后王润青又将其分得的房产已1.5万元出让给他们,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原房屋所有权人段学义与本案原告王景华、卫玉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但未办理不动产过户手续,原告虽取得登记所有权人为段学义的房产登记证书,但该房屋的所有权并未实际发生转移,故对于被告关于其因赠与而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因此,其应当向原告返还房屋产权证书,双方关于赡养问题,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麻小梅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持有的登记为段学义的房产证书。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麻小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斌 代理审判员 毋 涛 人民陪审员 李 羚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