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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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骆军超与赵冬朋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被告赵冬朋,又名赵东朋,男,1987年5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卢氏县官道口镇黑牛村。 原告骆军超与被告赵冬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强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赵冬朋,又名赵东朋,男,1987年5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卢氏县官道口镇黑牛村。

原告骆军超与被告赵冬朋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2月10日被告赵冬朋驾驶摩托车(后载刘丽娟、徐晓静)回家,途中与原告骆军超驾驶的大货车会车时摩托车滑倒,刘丽娟被大货车后轮压伤左胳膊。法院三次判决他和被告赔偿刘丽娟的经济损失,他应赔偿的款项车主邹波和保险公司已全部付清,应由被告赵冬朋赔偿的部分未能执行,因法院判决他和被告赵冬朋承担连带责任,经刘丽娟和他岳父李占学协商双方达成协议,除原告已经替赵冬朋支付的2000元外,原告一次性支付刘丽娟34000元,刘丽娟放弃追究原告的连带责任。现行使追偿权,要求被告偿还为其垫付的36000元。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卢氏县人民法院判决书三份,证明刘丽娟因交通事故受伤,原告和被告赔偿刘丽娟的经济损失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2、裁定书一份、执行标的款结算票两份、刘丽娟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原告骆军超应承担的赔偿款已由保险公司和邹波付清,应由被告赵冬朋赔偿的款项因其外出未能执行,由原告骆军超承担连带责任,替赵冬朋支付赔偿款36000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2月10日被告赵冬朋驾驶摩托车(后载刘丽娟、徐晓静)回家,途中与原告骆军超驾驶的大货车会车时摩托车滑倒,刘丽娟被大货车后轮压伤左胳膊。经交警队处理,原告骆军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冬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丽娟无责任。本院判决原告和被告赔偿刘丽娟的经济损失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应赔偿的款项车主邹波和保险公司已全部付清,应由被告赵冬朋赔偿的部分因其外出一直未能执行,本院执行原告承担连带责任,2010年2月10日原告替被告支付2000元;2014年4月8日刘丽娟和原告岳父李占学协商双方达成和解协议,除原告已经替赵冬朋支付的2000元外,原告一次性支付刘丽娟34000元,刘丽娟放弃追究原告的连带责任。2014年4月11日原告骆军超支付了该34000元,本院为原告出具标的款票据。原告为讨要此款起诉,要求被告偿还为其垫付的36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赵冬朋是刘丽娟所起诉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债务人,因被告赵冬朋在本院判决后未能履行赔偿义务,由原告骆军超承担连带责任替被告赵冬朋偿还了36000元的债务。原告赵冬朋承担36000元的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冬朋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赵冬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骆军超人民币36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赵冬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彦峰

审 判 员  胡 斌

人民陪审员  张景峰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太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