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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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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云飞与刘文萍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2015)卢民一初字第226号 原告高某某,男。 被告卢氏县锦宏实业有限公司 法人代表人刘某某 地址:卢氏县西关建材市场院内。 被告刘某某,女。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及被告卢氏县锦宏实业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此案,本院受理

(2015)卢民一初字第226号

原告高某某,男。

被告卢氏县锦宏实业有限公司

法人代表人刘某某

地址:卢氏县西关建材市场院内。

被告刘某某,女。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及被告卢氏县锦宏实业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此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氏县锦宏实业有限公司及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31日,被告刘某某在外地电话告知他,让他务必为其偿还被告刘某某在卢氏县开办的“卢氏县锦宏实业有限公司”到期贷款29000元,并承诺来卢氏后就偿还此款。他已替被告刘某某将此款偿还,之后,他多次向被告刘某某催要,未果。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刘某某支付欠款本金29000元及利息。

被告刘某某及被告卢氏县锦宏实业有限公司均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卢氏德丰村镇银行对公存款存单一张,证明原告为被告卢氏县锦宏实业有限公司账户87771120020000536上存款29000元的事实;证据2、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电话短信记录9条,证明被告刘某某承认借原告29000元并承诺尽快还款的事实;证据3、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的通话记录光盘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一直无果的事实。

被告刘某某及被告卢氏县锦宏实业有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情况,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同学关系。2014年7月31日,被告刘某某在外地电话告知原告,让原告务必为其偿还其在卢氏县开办的“卢氏县锦宏实业有限公司”在卢氏德丰村镇银行的到期贷款29000元,并承诺来卢氏后就偿还此款。当天,原告已替被告刘某某将此款偿还,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刘某某催要,未果。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如上请求。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自愿撤回对被告卢氏县锦宏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已按被告刘某某的要求及时归还了卢氏县锦宏实业有限公司的到期贷款2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刘某某理应承担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还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申请自愿撤回对被告卢氏县锦宏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其所欠原告高某某款29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以峰

人民陪审员  莫少红

人民陪审员  李 羚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慧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