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民二初字第133号
原告马功宇,男,1975年8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肖建伟,卢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陈定血,男,1957年10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任铁栓,卢氏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马功宇诉被告陈定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功宇的委托代理人肖建伟及被告陈定血的委托代理人任铁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功宇诉称:2013年4月19日,耿新峰向其借款5万元,并由被告陈定血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现耿新峰失去联系,被告也拒绝提供信息,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陈定血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陈定血辩称: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实际的原告应为鼎大投资公司;本案借款系高息借款,属于违法放款,而且有两个担保人,现原告只起诉被告一人,依法不应支持。
原告马功宇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4月19日耿新峰出具的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耿新峰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2、担保书一份,以此证明陈定血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3、2015年4月27日崔艳晶、肖建伟调查牛柯、余江的笔录各一份。共同证明债务人曾支付过利息1500元,并承诺在2014年11月底还清借款,且被告陈定血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
被告陈定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3年6月18日鼎大投资向被告陈定血出具的收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陈定血支付利息3500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陈定血除对原告马功宇提交的证据2没有异议外,对证据1、3均有异议。对证据1认为耿新峰当时是向鼎大公司借款,不是向原告借款。对证据3持不知情的态度。
原告马功宇对被告陈定血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收条是陈定血向鼎大公司支付的利息,与本案无关。
对于原、被告双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马功宇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两份调查笔录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庭审情况综合予以参考使用。
依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4月19日,耿新峰向原告马功宇借款5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同日,被告陈定血向原告出具身份证复印件一张,并在该复印件上书写“自愿为更新峰担保伍万元整50000元,陈定血,2013年4月19日”。2014年10月份,借款人耿新峰向原告支付利息1500元,后耿新峰未及时偿还借款,原告起诉来院。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认可鼎大投资公司向被告出具的3500元利息收条系偿还本案争议的利息。
本院认为:耿新峰向原告马功宇借款5万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陈定血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但对担保方式未作出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应认定被告陈定血为该笔借款提供的是连带责任担保,因该笔借款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定血承担担保责任,偿还50000元借款及利息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实际债权人应为鼎大投资公司,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且耿新峰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显示的是向原告借款,故对于原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借条上双方虽未对利息做出约定,但在庭审中,被告认可当时约定的利率为8分,而原告要求的利率为3分均超过了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故应按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庭审中,原告认可支付的利息共计5000元应予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陈定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马功宇借款50000元,并自2013年4月19日起按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计息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陈定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宋延松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范帅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