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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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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信物业与香榭伊舍酒店物业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卢民二初字第92号 原告卢氏县安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负责人孟随朝,项目经理。 住所地:卢氏县县城莘源路中段(苏地花园3号楼)。 被告香谢伊舍酒店。 负责人王柏辉,总经理。 原告卢氏县安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物业)与被告香谢伊舍酒店物业

卢民二初字第92号

原告卢氏县安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负责人孟随朝,项目经理。

住所地:卢氏县县城莘源路中段(苏地花园3号楼)。

被告香谢伊舍酒店

负责人王柏辉,总经理。

原告卢氏县安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物业”)与被告香谢伊舍酒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信物业委托代理人孟随朝、被告香谢伊舍酒店负责人王柏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至2014年,被告香谢伊舍酒店拖欠其物业费7万元。后经催要,被告向原告支付2万元,现仍下欠5万元迟迟未支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物业费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案外人苏坡去世之前系原告安信物业的法定代表人,其下欠苏坡物业费属实,但自己曾给苏坡担保十几万元借款,现苏坡去世,苏坡妻子也没有委托孟随朝来院起诉,故其不同意支付原告物业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11月20日原告安信物业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以此证明苏坡委托孟随朝处理聚贤花园的一切事务。2、2014年3月1日王柏辉出具的借据一份,以此证明其下欠原告物业费7万元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人陈飞飞的当庭证言,以此证明苏坡及其妻子陈飞飞未委托任何人来院起诉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

对于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庭审情况综合予以参考使用。

依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案外人苏坡(已去世)原系原告卢氏县安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3月1日,被告香谢伊舍酒店负责人王柏辉向原告出具一份7万元的借据,该费用性质为2012年至2014年的物业费用,其中包括1万元的空调费,并注明“年底前付完”。2014年4、5月份,被告向原告支付费用2万元,下余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迟迟未支付,故原告起诉来院。

另查明:2014年11月20日,安信物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苏坡向孟隋朝、王守智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孟隋朝、王守智全权处理聚贤花苑一切事宜,委托期限自签字盖章之日起至办理完毕止。

本院认为:被告下欠原告物业费用,有借据为证,且在开庭审理中被告对此亦表示认可,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按约定支付原告费用。审理中,被告主张其下欠苏坡物业费属实,但现苏坡去世,苏坡妻子也没有委托孟随朝来院起诉,因此不同意支付。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将聚贤花苑的事宜委托给孟隋朝的行为,实为委托代理行为,现孟隋朝持原告加盖公章的授权委托书以原告名义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行为,其行为代表的是原告,本案的权利人也是原告,并非是孟隋朝个人,被告以此抗辩于法无据。因该借据上只约定还款期限,未约定利息,故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利率按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决如下:

限被告香谢伊舍酒店于本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卢氏县安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5万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香谢伊舍酒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文波

审 判 员  刘仕方

人民陪审员  周丽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兼书 记员  宋延松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