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民二初字第204号
原告闫某某,女,1986年6月7日生。
被告田某某,男,1981年9月28日生。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被告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诉称:她与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未经过仔细了解,在媒人及家人的催促下草率结婚,由于婚前未经过充分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也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常因生活琐事争吵,打骂,同时,被告对她和家庭未尽到一个丈夫应尽的责任,现她认为与被告已无夫妻感情,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被告田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他与原告仍有感情,在平时的生活中,他对原告百依百顺,对原告和孩子照顾有加,夫妻关系比较融洽,且婚生子尚小,离婚会对孩子造成较大的伤害,对孩子的成长造成影响。现在原告起诉离婚是受他人蒙骗,他希望原告保持清醒头脑,悬崖勒马,继续和他共同生活。
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5月4日登记结婚,2009年阴历8月15日有一女儿,取名田靖莎。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认为夫妻二人性格不合,被告对其关心不够,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良好的夫妻关系需要夫妻双方勤于沟通,互谅互让,相互包容,原、被告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但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地步,倘若双方今后能加强沟通,相互体贴、关心,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闫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闫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宋延松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范帅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