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民二初字第134号
委托代理人刘玉瑞,卢氏县148法律服务所,一般代理。
被告岳某某,男,1975年5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岳世超,男,1943年3月10日生。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瑞,被告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岳世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她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并于2004年4月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岳某飞,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为了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她认为她与被告已无夫妻感情,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被告岳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他与原告仍有感情,且婚生子尚小,离婚会对孩子造成较大的伤害,对孩子的成长造成影响。
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1年11月登记结婚,2004年4月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岳某飞。婚后双方常因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认为夫妻二人性格不合,被告对其关心不够,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良好的夫妻关系需要夫妻双方勤于沟通,互谅互让,相互包容,原、被告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但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地步,倘若双方今后能加强沟通,相互体贴、关心,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宋延松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范帅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