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卢民二初字第88号 原告马尾菊,女,1975年11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任留智,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明慧,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宋小娟,女,1987年1月14日生。 原告马尾菊诉被告宋小娟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尾菊及其委托代理人任留智、杨明慧、被告宋小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9日中午,被告因原告马尾菊孩子骑电动车将被告电动车撞坏到原告家与原告发生争执,继而将原告打伤,致原告住院十余天,花去数千元费用,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该案经文峪派出所处理,对被告给予罚款的处罚。但被告对之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拒赔,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精神损失费共计50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且原告在纠纷中存在过错,其本人也应承担伤害的次要责任,另外原告要求的的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且要求过高,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情况;2、票据12张。证明原告治疗花费情况。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卢氏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件原告本人也有过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本身也无异议,但认为是否用于治疗本次伤情需要法院甄别。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结合本案案情,经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可从不同侧面反映本案的案情,本院将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月25日,原告马尾菊儿子骑电动车在文峪乡磨上村路段与被告妹夫所起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被告电动车损坏。2014年1月29日中午,被告宋小娟及其家人到原告家里要求原告赔偿或者修理电动车,被原告马尾菊及其家人拒绝,双方为此发生争吵,之后被告及其家人欲将原告院内的摩托车推走,原告见状上前阻拦,继而原、被告发生撕拉并导致原告倒地受伤。原告马尾菊当天到卢氏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面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至2014年2月8日出院,花去医疗费2371.34元。该事件经卢氏县公安局调查处理,分别对原、被告处以50元和100元罚款之处罚,但就医疗费赔偿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起诉来院。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将原诉讼请求增加至61273.4元,但未在法定期间内补交相关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上列原、被告之间电动车发生碰撞纯属意外事件,对此双方均无恶意,事件发生后,双方作为老乡本应本着团结为重、互谅互让的态度合情合理地解决纠纷。但双方在电动车的赔偿问题达不成协议的情况下均不能冷静处事,发生争吵进而撕拉导致原告受伤,对此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因原告的伤情轻微,未构成伤残,故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要求增加诉讼请求,但未在法定期间内补交相关诉讼费用,其增加部分本院不予考虑。基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本院确定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371.34元、误工费678元(67.8元/天×10天)、护理费678元(67.8元/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营养费100元(10元/天×10天),合计4027.34元,由被告宋小娟承担70%的责任,即2819.1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宋小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尾菊赔偿费2819.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文波 代理审判员 宋延松 人民陪审员 周丽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范帅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