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卢民二初字第71号 委托代理人麻文波,河南洛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永勤,男,1974年8月14日生。 被告黄燕花,又名黄华芳,女,1982年11月10日生。 被告卢氏县凌信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信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永勤,董事长。 住所地:卢氏县城关镇文明路。 委托代理人刘矿兴,男,1959年8月15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三门峡市湖滨区建设路三街坊19号楼3单元1号,身份证号码:411202195908151559。特别授权。 原告韩海燕与被告张永勤、黄燕花、卢氏县凌信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海燕的委托代理人麻文波、被告卢氏县凌信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矿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永勤、黄燕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海燕诉称:被告张永勤在卢氏县成立“凌信商贸有限公司”,主要从事融资、借款担保等业务。2014年9月11日、12日、16日,被告张永勤分别向其借款20万元、13.5万元和6.5万元,共计4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为1.5分,借款期限为3个月,并由被告凌信公司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永勤未按时偿还借款,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永勤、黄燕花共同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被告凌信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永勤、黄燕花未答辩。 被告卢氏县凌信商贸有限公司答辩:1、原告所述我公司主要从事担保业务不属实;2、原告所述借款属实,且已经到期,现在正在想办法偿还,希望原告能宽限一段时间。 原告韩海燕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款合同三份,以此证明被告张永勤分别于2014年9月11日借原告现金20万元、2014年9月12日借原告现金13.5万元、2014年9月16日借原告现金6.5万元,被告卢氏县凌信商贸有限公司为该三笔借款提供保证责任。 被告张永勤、黄燕花、凌信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凌信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均无异议。 对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三份借款合同,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三份合同均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故该证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人张永勤与被告人黄燕花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份,经中间人王晓久介绍,被告张永勤分别于2014年9月11日、12日和16日向原告韩海燕借款20万元、13.5万元、6.5万元,共计40万元,利率均为月息15‰,借款期限均为三个月,并由被告凌信公司提供担保。后被告张永勤对2014年9月11日的20万元借款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11日,对2014年9月12日的13.5万元借款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12日,对2014年9月16日的6.5万元借款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16日,下余借款本金经原告催要后迟迟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 审理中,被告张永勤于2015年5月13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永勤向原告韩海燕借款,有借款合同为证,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永勤理应按时承担还款付息义务。现被告凌信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其应在担保期限内依法承担担保责任。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人张永勤与被告人黄燕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燕花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永勤、黄燕花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韩海燕借款38万元及利息,其中20万元利息从2015年3月12日起按月息15‰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13.5万元利息从2015年3月13日起按月息15‰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4.5万元利息从2015年3月17日按月息15‰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卢氏县凌信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张永勤、黄燕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文波 代理审判员 宋延松 人民陪审员 郭志东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兼书 记员 管瑞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