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卢民五初字第264号 被告程某某,男,41岁。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进行了不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8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后生育一女一子。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二人性格不合,被告经常借生活琐事和我吵闹,多次殴打我,经亲戚朋友说和,被告也写有保证,但被告言而无信,致使我对其失去信心。2015年正月我遭受被告打骂后离家出走,二人无任何联系。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我的婚前财产归我所有;孩子一人抚养一个,抚养费自理;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婚姻登记(底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1998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2、悔过书、保证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婚后被告对她实施家庭暴力。 被告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程某某对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认为都属实。 本院确认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程某某于1996年3月经人介绍开始恋爱。1998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1999年8月14日生一女程某甲,2005年9月20日生一子程某乙。后因生活琐事二人发生矛盾。2015年正月,原告在与被告发生争吵后,外出打工不归。2015年5月22日起诉来院。 审理中,被告程某某主张婚后有外债21000元(其中借原告母亲5000元);其身体做过手术,没有恢复。原告赵某某认可婚后有外债10000元(其中借原告母亲5000元),认为被告已做过手术,其身体已康复。被告程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 审理中,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程某某就离婚、孩子抚养抚养达成协议。原告赵某某对其婚前财产自愿放弃。但双方为外债承担各持己见。 另查明:原告赵某某陪嫁财产有:长虹21村电视一台,荣事达洗衣机一台,被子10条(用了5个,还有5个没有使用过)。落地电扇一个,卫星锅一个(坏了)。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程某某婚后不能正确处理二人之间的关系,彼此不能相互包容,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双方就离婚、子女抚养协商一致。原告自愿放弃其婚前财产,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 二、婚后所生男孩程某甲由被告程某某抚养,女孩程某乙由原告赵某某抚养。抚养费均自理。 三、婚后所借外债中,借原告赵某某母亲5000元,由原告赵某某偿还。其余外债由被告程某某偿还。 四、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赵某某支付被告程某某经济帮助费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鑫 代理审判员 胡大庆 人民陪审员 李 羚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