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卢民二初字第175号 原告赵聪芹,女,1960年7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飞,男,1986年11月生,汉族。 被告刘玉伟,男,1977年8月生,汉族。 被告孙蒙,男,1985年7月生,汉族。 被告孙远州,男,1959年5月生,汉族。 被告孙蒙、孙远州共同委托代理人孙远波,男,1964年5月生,汉族。 原告赵聪芹诉被告刘玉伟、孙蒙、孙远州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聪芹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飞、被告刘玉伟、二被告孙蒙、孙远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远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聪芹诉称:其诉孙蒙、孙远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卢氏县法院审理并作出生效判决。在执行过程中,其申请执行在诉讼中保全的孙远州的客车经营权,但被告刘玉伟对此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该客车的经营权系自己与孙远州合伙所有,要求撤销裁定并停止执行。后法院对刘玉伟的异议申请进行了听证,并认为该车辆确系刘玉伟与孙远州合伙经营,裁定刘玉伟的执行异议成立,中止对该标的物的下步执行措施。现其认为该裁定错误,遂起诉来院,要求撤销(2015)卢发执异字第2号裁定书,依法继续执行。 被告刘玉伟辩称:因保全的车辆系自己与孙远州共同所有,故原告诉求不能成立。 被告孙蒙、孙远州的答辩意见同刘玉伟的答辩意见。 原告赵聪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2年8月13日孙远州与三门峡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卢氏分公司签订的客车运输承包经营合同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保全车辆系孙远州一人所有;2、(2014)卢民二初字第224-1、225-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共同证明对该车辆进行保全时,运输公司接收保全裁定书,且未提出异议,说明该车辆系孙远州所有。 被告刘玉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5年4月3日三门峡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卢氏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2、2014年4月25日常保军出具的收到条复印件一份;3、2015年1月7日三门峡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卢氏分公司向刘玉伟出具的收到安全押金的收据复印件一份;4、2014年4月25日孙远州、常保军、刘玉伟签订的合伙协议复印件一份;5、2015年3月16日三门峡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卢氏分公司向刘玉伟出具办理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业务的委托书复印件一份;6、2015年1月31日孙远州向刘玉伟出具的办理该车辆经营等事宜的委托书复印件一份;7、高宏斌、王秋军、吕殿星、常保军、宁现武、陈仁强、苗付林、段保国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上述证据共同证明保全车辆系刘玉伟与孙远州共同所有的事实。 孙蒙、孙远州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刘玉伟对赵聪芹提交的证据1本身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车辆是其与孙远州合伙所有。 孙蒙、孙远州对赵聪芹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因运输公司对外只照一个人的头,所以运输合同系孙远州一人所签,运输公司接收保全裁定书也是配合法院工作,但实际上车辆是刘玉伟与孙远州合伙所有。 赵聪芹对刘玉伟提交的证据均不认可,认为这些证据均不真实,不能证明被告刘玉伟的主张。 孙蒙、孙远州对刘玉伟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对于原、被告双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赵聪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刘玉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3、4、5、6均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予以使用,对于刘玉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7本院将结合庭审情况综合予以参考使用。 依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被告孙远州与案外人常保军合伙购买宇通客车一辆,车牌号为豫M55111,后孙远州与三门峡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卢氏分公司签订客车运输承包经营合同,承包该车辆卢氏至郑州客运班线的线路经营权。2014年4月25日孙远州、常保军、刘玉伟三人签订合伙协议,协议约定常保军将其对该车辆拥有的50%的经营权以39.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刘玉伟,由孙远州与刘玉伟共同经营该车辆,二人各享有50%的经营权,并约定继续以孙远州的名义向运输公司备案,常保军退出合伙。 2014年,赵聪芹、高跃进因孙蒙、孙远州未偿还其借款分别将被告孙蒙、孙远州起诉至本院。审理中,赵聪芹、高跃进均申请保全孙远州所有的豫M55111号车辆卢氏至郑州的客运线路经营权。后本院依法作出(2014)卢民二初字第224-1、22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告孙远州所有的豫M55111号车辆卢氏至郑州的客运线路经营权予以保全。在执行过程中,赵聪芹申请对该车辆的线路经营权强制执行,但刘玉伟对此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该车辆系自己与孙远州合伙经营,自己拥有该线路的50%经营权,要求撤销执行裁定,停止执行。2015年3月3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刘玉伟的异议申请进行了听证,赵聪芹、孙蒙、孙远州、刘玉伟均到庭参加听证。2015年4月27日,本院经听证后依法作出(2015)卢法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刘玉伟的执行异议成立,中止对该标的物的下步执行措施。赵聪芹不服该裁定,并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起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撤销(2015)卢法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依法继续执行。 本院认为:第一,本院作出2014)卢民二初字第224-1、225-1号民事裁定书,是将被告孙远州所有的豫M55111号车辆卢氏至郑州的客运线路经营权予以保全,并未涉及孙蒙的权益。现赵聪芹、刘玉伟的争议焦点也是该车辆的线路经营权系孙远州一人,还是孙远州与刘玉伟合伙经营,孙蒙非该车辆线路经营权的被执行人,故赵聪芹以孙蒙为被告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无法律依据,其对孙蒙的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 第二,豫M55111号车辆卢氏至郑州的客运线路经营权,虽是孙远州一人与三门峡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卢氏分公司签订,但在审理中,刘玉伟向本院提交了其与孙远州、常保军签订的合伙协议,来证明常保军将其所拥有的50%线路经营权转让给自己,该车辆系自己与孙远州合伙经营,对此三门峡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卢氏分公司对该合伙事实也予以认可,据此本院可以认定所保全车辆经营权系被告孙远州和刘玉伟共有,原告主张该车辆客运线路经营权系孙远州一人的证据不足,其要求本院撤销(2015)卢法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并依法继续执行的诉求,依法不能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九条、第三百零八条、第三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聪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赵聪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文波 代理审判员 管瑞芳 人民陪审员 莫少红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范帅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