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卫红,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车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彦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她和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仓促于2009年12月8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和,常因琐事争吵;双方分居两年之久,感情彻底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他和原告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他和原告是同村,相互了解,感情较好。原告诉称被告不给她钱花,有病不管不问,与事实不符。近几年他在外打工的钱大部分都打在原告的卡上。虽说原告生理上有缺陷,但他从不在乎。原告到外地看病,不仅他出钱,他父亲也给原告9000元让原告看病。他和原告之间没有任何矛盾,原告起诉离婚没有任何理由和证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8日登记结婚。原告的婚前财产有:方正电脑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创维42寸液晶电视机一台,铃木125摩托车一辆,木箱一个,木柜一个,饮水机一台,电磁炉一套(锅二个,烧水壶一个),被子十二条(其中原告带走一条被子)。2013年5月购买格力空调一台。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关系不睦,原告为离婚起诉来院。庭审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执己见达不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居住相互了解,后恋爱结婚,之后的一段时间内双方关系稳定。夫妻感情建立之后的稳固就需要夫妻双方之间的相互信任,以及在日常生活中的相互体贴、共同扶持、相濡以沫。只要双方今后均能珍惜已有的感情,相互尊重和理解,相互关心和爱护,夫妻感情还是能得到改善的。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车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彦峰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