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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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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被告黄某某,女,1988年4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岳光明,卢氏县东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彩婷,卢氏县东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

被告黄某某,女,1988年4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岳光明,卢氏县东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彩婷,卢氏县东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光明、张彩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13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但婚后被告坚持与原告分铺而睡,拒绝同房,双方徒有夫妻之名,而无夫妻之实,且被告性情暴戾,喜怒无常,动辄就胡搅蛮缠,多次责骂殴打原告,被告父母对被告的行为也不加管教。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完全是借婚姻骗取钱财的诈骗行为,且严重损坏了原告的声誉,对其精神造成了极大的伤害,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由被告支付损失14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黄某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1、原告虽是上门女婿,但自己及父母对原告都关爱有加,但原告却总是恶语相见;2、原告所述双方无夫妻之实不属实;3、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费用清单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向被告支出的彩礼及自己受到的损失依据;2、录音一份。以此证明2015年正月27日,原告从被告家中被赶出来的事实;3、2014年12月21日郭某某的工资明细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有经济收入,为家庭履行了义务;4、2014年9月11日卢氏县公安局作出的取保候审决定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婚后有违法乱纪现象,双方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的事实。

被告黄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原告郭某某书写的保证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在婚姻过程中有一定过错。

经庭审质证,被告黄某某对原告郭某某提交的证据1部分内容不认可。对证据2认为有这回事,但事情经过是被告母亲不知道原告在家,误将原告锁在家中。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挣的钱没有给自己。对证据4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双方感情破裂。

原告郭某某对被告黄某某提交的保证书无异议,同时认为该保证书是婚前书写,且自己已履行保证义务。

对于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4及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保证书均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故该证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予以使用,对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将结合庭审情况综合予以参考使用。

依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9月份,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经媒人罗套方、王树森介绍相识谈婚,并于2013年12月3日登记结婚。按双方婚前约定婚后原告到被告家生活,双方在婚后生活中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2015年初,原告因被告母亲将自己锁在家中与被告家人发生争吵,后原告在外居住。原告认为被告及其父母未将自己当做家庭成员看待,且自己与被告徒有夫妻之名,而无夫妻之实,故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在婚后生活中双方偶因琐事发生争吵,但皆事出有因,且双方并无本质矛盾。婚姻是需要双方及其家人慢慢磨合的,这是双方在婚姻磨合期中的一种正常现象。在共同生活中,原告作为丈夫,一定要端正自己的态度,多与被告及家人沟通,敢于担当,勇于承担家庭责任。被告作为妻子,也要对原告时时关心、多加问候,多与原告交流,帮助原告尽快融入新的家庭环境。本院相信只要原、被告双方能有效沟通、交流,多站在对方的角度上换位思考,在生活中互谅互让,一定能和好如初,经营好自己的婚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