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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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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雪春与卢氏县公路管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2015)卢民三初字第164号 原告郭雪春,女,1963年1月20日生。 原告胡院龙,男,1988年3月21日生。 原告胡艳霞,女,1992年4月10日生。 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红有,卢氏县五里川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占柱,男,1964

(2015)卢民三初字第164号

原告郭雪春,女,1963年1月20日生。

原告胡院龙,男,1988年3月21日生。

原告胡艳霞,女,1992年4月10日生。

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红有,卢氏县五里川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占柱,男,1964年1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栾川县陶湾镇松树台村峰上组。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占生,男,1977年2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肖建伟,卢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卢氏县公路管理段。

法定代表人姜少飞。任段长。

委托代理人王献方,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郭雪春、胡院龙、胡艳霞诉被告张占生、被告卢氏县公路管理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薛少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卢氏县公路管理段对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提出异议。经查:被告卢氏县公路管理段的名称是经上级机关批准依法备案登记的名称,本案中,原告以卢氏县公路局名称将卢氏县公路管理段作为被告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准,依法应当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郭雪春、胡院龙、胡艳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