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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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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被告段某某,男。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她和被告经人介绍相

被告段某某,男。

原告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她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2月2日结婚,婚后生一男孩。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较差,经常为琐事争吵,她于2014年5月20日起诉离婚,但法院考虑的孩子等因素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关系未能改善,感情确已破裂。现要求和被告离婚,孩子由她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

被告未答辩。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卢氏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系第二次起诉离婚,感情确已破裂。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2月2日登记结婚。2009年10月16日生一男孩段某甲。原告的婚前财产有:铃木弯梁摩托车一辆,海尔29寸电视机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被子十二条。其中,电视机及洗衣机在官道口街上原告所租房子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被子十二条及婚后共同购买的奥马冰箱一台,归被告所有。双方因生活琐事关系不睦,2014年原告曾为离婚向本院起诉,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为离婚再次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原告为离婚再次起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因双方婚生子段某甲已过哺乳期且长期随被告父母生活,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其中电视机及洗衣机在官道口街上原告所租房子内,铃木弯梁摩托车在被告家中;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婚前财产被子十二条及婚后共同购买的奥马冰箱一台,归被告所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

二、儿子段某甲由被告段某某抚养,原告韩某某支付抚养费每月300元至段某甲十八周岁止;原告于每年的6月1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3600元;2015年的抚养费按半年计算为1800元,限原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原告韩某某的婚前财产铃木弯梁摩托车一辆,海尔29寸电视机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归原告所有(其中电视机、洗衣机原告已带走);其它财产归被告段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彦峰

审 判 员  胡 斌

人民陪审员  张景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太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