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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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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小旦与卢氏县范里镇孟窑村六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2015)卢民一初字第407号 原告严小旦,男,1991年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卢氏县。 委托代理人严永团,男,1958年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严小旦父亲。 被告卢氏县范里镇孟窑村六组。 代表人陈磨环,组长。 原告严小旦诉被告卢氏县范里镇孟窑

(2015)卢民一初字第407号

原告严小旦,男,1991年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卢氏县

委托代理人严永团,男,1958年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严小旦父亲。

被告卢氏县范里镇孟窑村六组

代表人陈磨环,组长。

原告严小旦诉被告卢氏县范里镇孟窑村六组(以下简称“孟窑六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彬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小旦的委托代理人严永团、被告孟窑六组代表人陈磨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小旦诉称:2015年农历1月9日,被告孟窑六组组长陈磨环在没有通知我的情况下,私自将我所承包经营的2.6亩耕地分配给本组村民陈某某。该耕地是我承包经营的,范里乡人民政府在1998年给我颁发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被告的行为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2.6亩耕地,并赔偿损失10400元。

被告孟窑六组辩称:2013年收回原告的土地是因为严永旺(又名严旺)是自然消亡户,严永旺有3.6亩土地,当时村里收回来2.6亩,剩余1亩种有药材。当时组下收回严永旺的土地,严永团也参加了会议,严永团并未发表意见。

原告严小旦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2015年4月20日范里镇孟窑村出具的证明一份,目的证实孟窑村于2010年开会决定耕地按土地经营权证为准;2、2015年6月30日范里镇农业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目的证实严永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真实有效;3、2015年4月1日卢氏县范里镇司法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目的证实严永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真实有效;4、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一份,目的证实严永旺分地的人口数、面积及所在位置等情况(争议土地分别为0.7亩和1.9亩,剩余耕地中3.42亩已经退耕还林、另外1亩是被告所说种植药材的耕地。);5、户口本及抱养协议书,目的证实原告严小旦过继给严永旺为养子及户籍变动的情况。

被告孟窑六组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代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目的证实1999年孟窑六组又调整过耕地,组下三口人得地,分别是严小旦、陈某甲、陈某乙;2、雷坡组数名群众联名出具的证言复印件一份,目的证实2014年3月组下开会的情况;3、土地承包经营权须知一份,目的证实第五条有明确规定,自然消亡户的耕地要收回重新发包。

经庭审质证,本院能够确认原告严小旦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印证案件事实。被告孟窑六组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2形式不合法,不具有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严永团与严永旺(又名严旺)系兄弟。因严永旺无子女,1997年,严永团将儿子严小旦(本案原告)过继给严永旺为养子。同年12月30日,严小旦户口转入严永旺户口薄中,户口薄显示严永旺、严小旦身份关系为父子。

1998年10月10日,卢氏县范里镇人民政府为严永旺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书编号:豫三[卢]字第03300115号,承包户主:严旺,人口:2人,承包期限至2028年9月25日。登记的承包地块情况:雷坡门上0.7亩、亚火路下1.9亩、上门沙坡1亩、八亩梁3.42亩。

2004年农历10月,严永旺去世。2007年6月26日,原告严小旦将户籍转回生父严永团家中。2013年,被告孟窑村六组以承包户自然消亡为由,收回了严永旺名下的2.6亩耕地。2015年初,被告孟窑村六组将收回的耕地分配给其他村民,致使原告严小旦无法耕种。

原告严小旦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2.6亩耕地,并赔偿损失每亩4000元,共计10400元。

本院认为:严永旺取得耕地承包经营权时,家庭人口为两人,即严永旺和严小旦。二人以家庭承包的方式对承包地自主经营,范里镇人民政府为严永旺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其享有的承包经营权。严永旺病逝后,原告严小旦作为家庭承包的成员,依法继续享有承包经营权,被告孟窑村六组收回耕地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严小旦的合法权益,应当立即停止侵害,返还耕地。2015年以来,被告孟窑村六组的侵害行为,直接导致原告严小旦对承包地不能生产经营、耕种和收获,对原告严小旦要求对2.6亩耕地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酌情认定为每亩耕地1000元,由被告孟窑村六组给予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氏县范里镇孟窑村六组停止侵害,立即将收回的2.6亩耕地返还给原告严小旦;

二、被告卢氏县范里镇孟窑村六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严小旦2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卢氏县范里镇孟窑村六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彬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