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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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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氏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与莫陈计、张树英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2015)卢民一初字第290号 原告卢氏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 法定代表人张建全,主任。 委托代理人任铁栓,卢氏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莫陈计,又名莫陈记,男,1968年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卢氏县。 被告张树英,女,1942年生,汉族,农民,

(2015)卢民一初字第290号

原告卢氏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

法定代表人张建全,主任。

委托代理人任铁栓,卢氏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莫陈计,又名莫陈记,男,1968年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卢氏县。

被告张树英,女,1942年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莫陈计母亲。

原告卢氏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诉被告莫陈计、张树英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氏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的委托代理人任铁栓、被告莫陈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树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氏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诉称:2014年3月6日,被告莫陈计来到卢氏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要求委托法律服务所办理张树英追索死亡赔偿金一案。被告莫陈计的弟弟莫某某在矿山遇难,经家属与矿上协商,获得各项赔偿金共计620000元,由莫某某妻子李某某领取。张树英作为莫某某母亲向李某某追索时,李某某只给付5000元。因张树英、莫陈计没有经济能力支付诉讼费等各项费用,与原告签订了风险代理协议,由原告负责案件受理费等所有费用代理办理该案,最终以法院判决书或调解书上确定的金额为准向原告抽取30%作为委托代理费。协议签订后,原告代为书写诉状向卢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代交案件受理费4190元。2015年1月12日,法院作出(2014)卢民五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判令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树英194772.3元;案件受理费4190元由李某某负担。宣判后,李某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莫陈计突然提出要解除委托代理合同,背着原告与李某某私下达成和解协议,李某某随后撤回了上诉。原告认为二被告背信弃义,违反代理协议约定,不履行相应义务,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判令二被告履行协议,向原告支付58431.69元。

被告莫陈计辩称:双方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后,原告并没有将合同交付给他,合同只有一份在原告处保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的主任张建全向他要过两次钱合计500元。另外,原告在代理过程中并没有尽到调解义务。

被告张树英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卢氏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代理协议书一份,目的证实张树英、莫陈计与原告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的事实;2、委托书一份,目的证实张树英、莫陈计与原告签订委托合同的事实;3、调查笔录一份,目的证实是张树英委托莫陈计办理委托手续的事实;4、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各一份,目的证实案件办理过程中法院裁判的情况。

被告莫陈计、张树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莫陈计对原告卢氏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张树英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原告卢氏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印证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树英与莫陈计系母子关系,张树英随莫陈计生活。2012年5月6日,张树英儿子莫某某在卢氏县北方矿业公司干活时因工死亡。卢氏县北方矿业公司与张树英、李某某(莫某某之妻)、莫某甲(莫某某之女)达成赔偿协议,由卢氏县北方矿业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2万余元。除去必要费用以外该赔偿款还剩580000元,均在李某某处。李某某曾支付给原告张树英5000元,但张树英因金额太少拒收该款。

原告莫陈记、张树英欲通过诉讼途径维权,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于2014年6月3日与原告卢氏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签订代理协议书,由原告卢氏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风险代理进行诉讼。双方约定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案件受理费、代理费、调查费等全部由卢氏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承担,判决或调解结案后,以判决书或调解书确定的赔偿数额抽取30%作为代理费收取。并约定以张树英作为原告,莫陈记作为委托人办理相关事宜。

2015年1月12日,卢氏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卢民五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判令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树英194772.3元;案件受理费4190元由李某某负担。宣判后,李某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张树英在未向卢氏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告知的情况下,与李某某私下达成和解协议,李某某随后撤回了上诉,并向张树英支付了30000余元。

原告卢氏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认为二被告违反代理协议约定,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二被告按照代理协议约定支付相应代理费。二被告以卢氏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作为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未尽到合理的调解义务为由拒不支付。原告卢氏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履行协议,向原告支付委托代理费58431.69元。

本院认为:被告莫陈计虽然在代理协议书、委托书上签名,但莫陈计与所诉案件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非案件当事人,其是以张树英代理人身份与卢氏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办理相关手续。卢氏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办理的民事案件的法律后果是由张树英承担,故原告卢氏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在本案中要求莫陈计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原告卢氏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与被告张树英签订的代理协议符合我国合同法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卢氏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作为受托人在办理民事诉讼案件过程中,充分履行了合同义务,完成了委托事务,被告张树英作为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一审宣判后,二审期间,被告张树英擅自与李某某达成和解,李某某遂撤回上诉。和一审判决相比较,对于赔偿金额的大幅度减少,系张树英的个人行为,不可归责于原告卢氏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张树英应当按照代理协议的约定,以一审民事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作为计算标准,向原告卢氏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支付代理费,原告卢氏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树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卢氏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支付代理费58431.69元;

驳回原告卢氏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被告张树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