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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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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原民初字第581号 原告:宋某(曾用名宋欠欠)。 被告:李某甲。 原告宋某为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予以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赵志远、刘春玲、人民陪审员赵海玲组成合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原民初字第581号

原告:宋某(曾用名宋欠欠)。

被告:某甲

原告宋某为与被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予以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赵志远、刘春玲、人民陪审员赵海玲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王金字出庭担任记录,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原被告2008年经媒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10月16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共同生活,××××年××月××日在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孩,起名李某乙,2014年农历12月3日生育二胎,取名李某丙。因婚前双方了解甚少,婚后建立不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磨嘴吵架,被告在外又喝又赌,从不过问原告及一双儿女的生活,加上大女儿在校上学,更不过问女儿的学习。2014年农历10月被告背着原告拿走2万元,又将原告摩托车卖掉,在外吃喝玩乐。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希望,更无法生活下去,夫妻之情名存实亡,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及家人谈离婚一事,被告也同意离婚。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二个女孩,原被告各抚养一个,抚养费自理。

被告李某甲未到庭,也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原被告在外地打工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农历10月16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在原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李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李某丙,现均随原告宋某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2014年12月30日,被告李某甲离家外出,原被告从2014年12月30日分居至今。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本院认为: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考虑。本案中,原被告属于认识后自由恋爱,在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共同生活将近一年后才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有良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已共同生活六年之久,并生育了女儿李某乙和李某丙,建立了相对牢固的夫妻感情,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被告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以判决不准离婚为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宋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志远

审 判 员  刘春玲

人民陪审员  赵海玲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金字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