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原民初字第1211号
原告:薛永凉。
委托代理人:兰本涛,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负责人:白宇
原告薛永凉与被告王志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撤回起诉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薛永凉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6050元,减半收取8025元由原告薛永凉负担。
审判员 堵利敏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