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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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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娄某甲、娄某乙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原民初字第538号 原告:王某,女,汉族,1936年6月2日出生,住原阳县城关镇和平西街191号,身份证号:410725193606020029. 委托代理人:王剑锋,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娄某甲。(缺席) 被告:娄某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原民初字第538号

原告:王某,女,汉族,1936年6月2日出生,住原阳县城关镇和平西街191号,身份证号:410725193606020029.

委托代理人:王剑锋,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娄某甲。(缺席)

被告:娄某乙。(缺席)

被告:娄某丙。

被告:娄某丁。(缺席)

被告:娄某戊。(缺席)

被告:娄某己。410725199409210023.

娄某己的委托代理人:尚平原,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诉被告娄某甲、娄某乙等六人继承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赵志远、毛东亮、人民陪审员赵海玲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赵志远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于2015年7月23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剑锋、被告娄某己及其委托代理人尚平原、被告娄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某甲、娄某乙、娄某丁、娄某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丈夫去世后,遗留一处房产(位于原阳县城关镇和平西街物资局家属院内,三间主房尖房顶,一间伙房是平房,占地面积243平方米),一直由原告居住至今。但因原告年事已高,身边需要人专门照顾,随决定卖房以支付养老费用。此时,三儿子娄彦军(已去世)的女儿娄某己竟声称该房系属自己所有,原告无权卖房,并把房门紧锁,在门上帖娄彦军遗像,在门前摆供祭奠,造成原告伤心欲绝。该房产属于原告和娄成明夫妻共有。分配情况下,应有原告分得一半房产,剩余的原告和其他五个子女平均分配,娄汉军先于娄成明去世,娄彦军后于娄成明去世,均有子女,他们应当发生代位继承或转继承。根据以上继承方法,在开庭前,被告娄某甲、娄某丙、娄某乙放弃继承份额给其母亲养老,原告应按该房产十二份占有十份,剩下一份归娄某丁娄某戊,一份归娄某己。请求依法对原告丈夫死亡之时遗留财产(位于原阳县城关镇和平西街物资局家属院内的房产一套约价105000元)予以分析继承。

被告娄某甲、娄某乙、娄某丙书面将继承遗产份额赠予其母亲王某养老用。

被告娄某丁、娄某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娄某己辩称:原告是被告娄某己的奶奶,爷爷娄成明2005年病逝。原告生育三个儿子、两个女儿,大女儿娄某甲,大儿子娄某乙,二女儿娄某丙、二儿子娄汉军,三儿子娄彦军。娄汉军1997年去世,娄某戊和娄某丁是娄汉军的儿子和女儿。娄彦军2006年去世,被告娄某己是娄彦军的女儿。1993年被告娄某己的父母结婚和爷爷奶奶一块住在本案争议房子里,娄某甲、娄某丙已经出嫁,娄某乙和娄汉军也结婚分家另过。1995年7月份,被告娄某己的父母出了6000元和爷爷奶奶共同卖了这个房子。直到2011年被告娄某己去郑州上学前,被告和被告母亲、奶奶都居住在房子里。娄某己到郑州上学后,母亲经常到娄某己姥姥家住,原告不知道什么时候搬走了,房子里只剩下被告娄某己和母亲的东西。娄某己母亲说,当年结婚时被告的爷爷奶奶曾经承诺,本案的房子归被告娄某己的父母。本案当事人均未取得房屋所有权,原告要求分析继承该房产不应支持。如果法院分割本案房屋,首先,该房屋属于原告和娄某己的爷爷分给被告父母的财产,娄某己的父亲已经去世,原告也多次给被告娄某己说这个房子是留给娄某己的,该房屋应当属于娄某己的财产;其次如果原告不认可曾经承诺该房子归娄某己父母的事实,被告娄某己也没有证据证明该事实,被告娄某己要求按照爷爷奶奶及父母四人共有进行分割继承。被告娄某己无处居住,原告有廉租房住且有其赡养人可以提供住所,原告的主要目的是卖掉本案房屋,被告要求实际分得该房屋,并给予其他权利人相应份额的价款。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000726

土地使用证;2、宅基地证,宅基地规划证;3、房地产买卖契约及申请审批书;4、物资局证明一份,证明王某和娄成明之间的关系;5、四张照片,证明被告不让原告进家门祭拜娄成明的事实。6、三份证明,证明被告娄某甲、娄某乙、娄某丙将继承遗产份额赠予其母亲王某养老用。

被告娄某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992年12月份国有土地使用证,不真实,理由:发证1992年12月,测绘日期是1993年1月,按照办理土地证程序规则,调查测绘后才能发证,时间颠倒了不真实。房地产买卖申请书和审批书没有得到房地产管理部门的批准,因为在审批意见栏内么有具体承办人的签名,上面虽加盖了房地产交易所的印章,但是并未加盖房地产管理所的印章,而房地产管理所是交易的主管机关,所以该审批书应当认为未经主管机关审查批准。对买卖契约无异议,但是根据该契约第9条规定,契约必须经房地产买卖主管机关审批后生效,该合同至今没有经过批准,最后一页,附着物和附图是空白页,契约不完整。对规划证和宅基地证无异议,但是两证只能证明娄成明对地的使用权不能证明娄成明对房屋的所有权。对身份证及放弃份额的证明我们不清楚真实性请法庭核实。对物资局证明、照片、合同无异议。

依据证据认证规则,本院对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国有土地使用证,虽被告娄某己提出异议,但土地证颁发后,被告娄某己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相互部门主张权利,且未提供相互证据证明土地证发放程序违法。对宅基地证、宅基地规划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仅辩称说不能证明娄成明对房屋的所有权,对房地产买卖契约真实性无异议,仅辩称契约有瑕疵。结合国有土地证、宅基地证、规划证及房地产买卖契约,能够证明娄成明对争议地房屋有所有权的事实,本院对三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对物资局证明,被告予以认可,本院对其证明原告和娄成明系夫妻,育有子女三男二女予以认定。

对照片与本案有关联性、来源真实合法,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三份证明是被告娄某乙、娄某丙、娄某甲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

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是被告娄某己的奶奶,爷爷娄成明2005年病逝。娄成明和王某共有房屋位于原阳县城关镇和平西街物资局家属院内,三间主房尖房顶,一间伙房是平房,占地面积243平方米。原告和娄成明育有三男二女,大女儿娄某甲,大儿子娄某乙,二女儿娄某丙、二儿子娄汉军,三儿子娄彦军。娄汉军1997年去世,娄某戊和娄某丁是娄汉军的儿子和女儿。娄彦军2006年去世,被告娄某己是娄彦军的女儿。1993年被告娄某己的父母结婚和爷爷奶奶一块住在本案争议房子里,娄某甲、娄某丙已经出嫁,娄某乙和娄汉军也结婚分家另过。直到2011年被告娄某己去郑州上学前,被告娄某己和被告母亲、奶奶都居住在房子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