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王春红、李会宾等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原民初字第981号 原告:王春红。 原告:李会宾。 原告:李梦圆。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守真,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06002821-6. 法定代表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原民初字第981号

原告:王春红。

原告:李会宾。

原告:李梦圆。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守真,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心支公司。机构代码:06002821-6.

法定代表人:管作峰,任经理。

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九如路北、商务外环路西1号楼16层1608号。

委托代理人:岳高杰,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春红、李会宾、李梦圆诉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财保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东亮依照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书记员王姗姗出庭担任记录,于2015年7月13日对本案公开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守真、被告安盛财保郑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岳高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4日19时许,薛志驾驶豫G×××××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顺原祝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许堂村西新乡通讯27号线杆处时,将站在道路南侧的行人原阳县师寨镇许堂村李公民撞倒,造成两车损坏、李公民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薛志驾车逃逸。该事故经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作出了原公交认字(2015)第000899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薛志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薛志驾驶的豫G×××××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盛财保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安盛财保郑州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13229元。

被告安盛财保郑州支公司辩称:该次事故的肇事人薛志无证驾驶并逃逸,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相关条款,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另外,本案的诉讼费及间接损失公司也不应承担。

原告王春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2、原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原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肇事人薛志在交强险以外已经赔偿原告方14万元;3、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一份,证明薛志驾驶的肇事车辆豫G×××××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盛财保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4、行车证及证明各一份,证明豫G×××××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靳绪朋、实际所有人为薛志;5、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证明李公民因该次事故死亡的事实;6、户口本四页,证明原告方家庭成员组成及相互间关系情况;7、医疗费票据4张,证明抢救李公民时实际发生的费用。

被告安盛财保郑州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安盛财保郑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1、2、5、6组证据,公司要求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核实;对原告提供的第3、4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7组证据的异议是医疗费票据应当让相关医院作证。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7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证明力的证据和原被告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4日19时许,薛志驾驶豫G×××××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顺原祝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许堂村西新乡通讯27号线杆处时,将站在道路南侧的行人原阳县师寨镇许堂村李公民撞到,造成两车损坏、李公民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李公民在原阳县红十字医院抢救期间花费医疗费、检查费等共计3229元。事故发生后,薛志驾车逃逸,且薛志系无证驾驶,该事故经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作出了原公交认字(2015)第000899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薛志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薛志驾驶的豫G×××××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该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靳绪朋,实际车主为薛志)在被告安盛财保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原阳县人民法院(2015)原刑初字第138号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薛志已在交强险之外一次性赔偿本案原告方各项损失共计14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薛志的起诉,要求被告安盛财保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13229元。

另查明,李公民有妻子王春红,1966年2月12日出生;有儿子李会宾,1987年8月25日出生;有女儿李梦圆,2000年6月6日出生。经本院依职权核实,李公民父母已故。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薛志驾驶豫G×××××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与李公民发生交通事故,薛志无证驾驶且肇事后逃逸,经原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薛志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依据事实清楚,处理妥当,本院对其责任划分予以认定。故薛志应对李公民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法律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方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及检查费3229元、死亡赔偿金188322元(9416.1元/年×20年)、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年÷2)、被抚养人(李公民女儿李梦圆)生活费16095.3元(6438.12元/年×5年÷2人),上述损失共计227048.3元。因薛志驾驶的豫G×××××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盛财保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安盛财保郑州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3229元,在交强险伤残死亡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与薛志就赔偿问题达成和解(交强险之外赔偿原告方140000元)为由撤回对薛志的起诉,系其对民事诉讼权利及实体权利的有效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3229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65元,减半收取1282.5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东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