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原民初字第898号
原告:杨留俊。
被告:温国胜。
原告杨留俊诉被告温国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远、刘敏、人民陪审员赵海玲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王姗姗出庭担任记录,于2015年7月9日在本院民一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留俊、被告温国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在郑州认识,被告有一厢式货车,2014年3月1日原告租赁该车,约定每月租金2000元,原告向被告缴纳了该车租赁押金20000元。后被告仅适用了该车一个多月,扣除租金后,被告应退还原告租赁押金15000元。待原告找被告索要应退还押金时,被告回到了老家原阳县。原告又找到其家中,在被告家中,被告于2015年3月17日给原告出具书面证明,承诺在一个月内退还押金,否则按月1.5%计算利息。至今早已超过了还款期限,被告仍拖延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退还原告押金及利息16350元,并负担本案件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不符合实际,若按原告说的租金是2000元,租了一个月原告不可能支付租金5000元。事实是原告租了被告的车四个月多,每月租金3000元。被告同意退给原告15000元,但不同意支付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3月1日收条一份;2、2015年3月17日证明一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民事证据认定规则,原告提供两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且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1日,原告杨留俊租赁被告温国胜所有的一辆厢式货车,并向被告交纳租赁押金20000元。后原告租赁了一段时间,不再使用,将该车返还给被告。2015年3月17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在一个月内退还杨留俊下余压金壹万五仟元。(如要不过账借钱)如还不了按欠款1万五结息每月0.015算1.5%(还款日期2015.4.17日)温国胜2015.3.17××”。还款到期后,被告没有退还原告下余押金,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将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退还原告押金及利息1635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车辆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被告在结束租赁关系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5年3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退还剩余押金15000元的证明,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即2015年4月17日退还押金,现原告请求被告退还押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及时退还押金,系被告违约,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应按证明中的约定支付利息即从2015年4月17日按月利率1.5%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温国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杨留俊押金1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5%自2015年4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09元,由被告负担。
如未按照上述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志远
审 判 员 刘 敏
人民陪审员 赵海玲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姗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