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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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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彩勤与师东东、孟彦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原民小字第29号 原告:贺彩勤。 委托代理人:朱建坤,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师东东。 被告:孟彦兵。 原告贺彩勤诉被告师东东、孟彦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

河南省原阳县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原民小字第29号

原告:贺彩勤。

委托代理人:朱建坤,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师东东

被告:孟彦兵。

原告贺彩勤诉被告师东东、孟彦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冠惠独任审判,书记员洪秀敏出庭担任记录,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建坤,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20日16时17分,被告师东东驾驶豫G×××××小型普通客车沿31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杨庄路口时,将由北向南横过311省道的原告撞伤,并造成原告驾驶的电动车毁损。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交通巡防大队对该事故认定,被告师东东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孟彦兵系豫G×××××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原阳县红十字会医院、原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造成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原告找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二被告拒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鉴定费等各项损失13662元。

被告师东东辩称:不同意赔付原告损失,我是豫G×××××小型客车的驾驶人,该车系我借孟彦兵的,原告的损失应由我赔付。

被告孟彦兵辩称:原告要求的钱过高。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3、原阳县红十字会医院及原阳县人民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2张、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各一份;4、车辆评估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三张;5、交通费票据。

被告师东东、孟彦兵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收据2张。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及证据3的原阳县红十字会医院及原阳县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依据认证规则,确认为有效证据。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提出对证据1有异议,证据3的医疗费票据检查费过高;证据4的交通费过高。依据认证规则,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3的医疗费票据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予以认定;证据4的部分票号相连,且无起止地点,不能确认均系因该事故产生的必要花费,但考虑到原告住院、鉴定确需花费交通费的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4月20日16时17分,被告师东东驾驶被告孟彦兵所有的豫G×××××小型普通客车沿31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杨庄路口时,与由北向南横过311省道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毁损。原告受伤后即到原阳县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5月6日出院,共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7167.22元。原告出院当天转院至原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年5月27日出院,共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4252.87元。原告电动车经评估损失为35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元。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交通巡防大队对该事故认定,作出新公交认字(2015)第3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师东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孟彦兵系豫G×××××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该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师东东系借用被告孟彦兵的车辆为自己办事。事故发生后被告师东东支付原告现金5500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它方式计算。被告师东东驾驶被告孟彦兵所有的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及电动车损坏。应对原告由此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范围及数额为:医疗费11420.09元、误工费980.31元(按9416.10元/年÷365天×38天计算)、护理费2964.21元(按28472元/年÷365天×38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按住院38天×15元/天计算)、车损355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6889.61元。因肇事的豫G×××××小型客车未投保交强险,二被告应优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故二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4244.52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355元,以上共计14599.52元。下余损失2274.89元二被告承担80%为1832.07元。被告师东东已支付原告的5500元应予扣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营养费的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师东东、孟彦兵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贺彩勤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0931.59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2元,减半收取71元由二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毛冠惠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