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原民初字第1233号
原告李金梅,农民。
原告蒋卫勋,农民。
被告蒋景全,约63岁,农民。
被告蒋景方,约73岁,农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金梅、蒋卫勋诉被告蒋景方、蒋景全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金梅、蒋卫勋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毛冠惠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