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原民初字第1429号
原告:杨某。
被告:焦某。
本院受理原告杨某与被告焦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杨某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国家、社会及第三人利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杨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审判员 刘 敏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