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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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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小霞与黄跃华、雷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2015)卢民五初字第186号 原告白小霞,女,1979年12月10日生。 被告黄跃华,男,1988年12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薛青,卢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雷娟,女,1985年9月15日生。系被告黄跃华之妻。 原告白小霞与被告黄跃华、雷娟民间借

(2015)卢民五初字第186号

原告白小霞,女,1979年12月10日生。

被告黄跃华,男,1988年12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薛青,卢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雷娟,女,1985年9月15日生。系被告黄跃华之妻。

原告白小霞与被告黄跃华、雷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小霞,被告黄跃华委托代理人薛青、被告雷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小霞诉称:2013年5月22日、6月18日,被告黄跃华先后向我借款200000元,约定一个月内还清,到期后被告黄跃华未履行约定。现请求法院令二被告归还我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黄跃华辩称:200000元借款属实,但2014年1月25日我向原告白小霞还过40000元本金。

被告雷娟辩称:1、原告起诉主体错误。我与黄跃华于2013年11月份登记结婚,而原告起诉的借款发生在2013年5、6月份,系黄跃华婚前个人债务,我对此借款不知情。2、原告起诉的数额错误。

原告白小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两张。以证明被告黄跃华借她200000元。

被告黄跃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收条一张。以证明2014年1月25日他向原告还过40000元本金。

被告雷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二被告是2013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原告所诉的两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结婚登记之前,她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黄跃华、雷娟对原告白小霞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白小霞对被告黄跃华提交的收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40000元系偿还她的利息;被告雷娟对被告黄跃华提交的收条无异议。原告白小霞对被告雷娟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黄跃华对被告雷娟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依据庭审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5月22日,被告黄跃华借原告白小霞100000元,约定于2013年6月22日前偿还。2013年6月18日被告黄跃华再次向原告白小霞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13年7月18日前偿还。2014年1月25日被告黄跃华偿还原告白小霞40000元。

另查明:被告黄跃华与被告雷娟于2013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

庭审中,原告白小霞主张两笔借款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5分,对此被告黄跃华、雷娟不予认可。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3分计算,扣除已支付的40000元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白小霞主张被告黄跃华欠款200000元,提交有借条二张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时两笔借款约定一个月偿还,但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故2014年1月25日被告黄跃华偿还原告白小霞的40000元应认定为偿还本金,被告黄跃华应偿还原告白小霞剩余欠款160000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关于利息,原告白小霞主张月息3分,二被告不予认可,应从借条上约定的逾期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原告白小霞主张被告雷娟共同偿还借款,因两笔借款均发生在被告黄跃华与雷娟登记结婚前,应认定为被告黄跃华婚前个人债务,故被告雷娟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决如下:

一、限被告黄跃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白小霞10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6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4年1月25日);

二、限被告黄跃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白小霞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限被告黄跃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白小霞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白小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黄跃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大庆

代理审判员  史正威

人民陪审员  李 羚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常 芸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