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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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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英武与中金集团卢氏县茂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2015)卢民二初字第198号 原告白英武,男,1968年12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常晓科,卢氏县法律援助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中金集团卢氏县茂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卫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屈增泽,男,1957年4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屈建

(2015)卢民二初字第198号

原告白英武,男,1968年12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常晓科,卢氏县法律援助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中金集团卢氏县茂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卫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屈增泽,男,1957年4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屈建设,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白英武诉被告中金集团卢氏县茂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卢氏茂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英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晓科、被告卢氏茂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屈增泽、屈建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英武诉称:2007年,因被告在卢氏县潘河乡前坪村采矿时需要占用他的房屋和宅基地,双方就房屋出让补偿问题达成协议:白英武将其所有的六间房屋出让给卢氏茂源公司使用,卢氏茂源公司一次性补偿白英武房屋补助、误工费、生活补助共计210000元,白英武房前屋后的树木包括自然林、经济林包括在赔偿范围内(该协议未注明土地使用范围)。后被告将白英武的房屋拆除,在此处打一通风井,并用院墙围起来,一直占用至今。在该围墙与白英武房屋地基毗连有一块“水洞口”土地为承包地,被告也一直占用,且自2009年起至今未付租金。同时被告在占用白英武的承包地和房地基时,将自来水管道等附属设施一并毁坏使用,后经潘河乡政府处理让被告赔偿18000元损失费,但被告迟迟未支付,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自2008年3月至2015年3月的承包地租金共计5950元,自2015年3月起按月租2000元计算承包地租金至返还土地止,赔偿自来水管道等赔偿款18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已经放弃收取租金的权利,其诉求应予以驳回;2、2007年被告已经对原告补偿210000元,该款项包括土地补偿款;3、原告要求支付租金及水管等赔偿款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1)卢民一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书、(2012)三民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共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争议的事实;2、2010年8月16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一份。证明被告占用原告土地、毁坏原告砖、矿石、自来水管以及被告应赔偿原告18000元的事实;3、土地承包复印件一份。证明争议土地“水洞口”系原告承包地的事实;4、前坪村南沟组2014、2015两年土地租金领取详单一份。证明原告土地租金应为850元/亩的事实;5、2009年11月23日《关于白英武信访问题的会议纪要》、2015年6月30日卢氏县潘河乡政府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共同证明原告就本案争议的赔偿请求一直在反映处理过程中的事实;6、(2009)卢民二初字第10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008年5月26日灵宝市华茂娱业有限责任公司卢氏铜选分公司书写的撤诉书一份、2008年4月17日、2009年8月7日法院向白英武送达的开庭传票各一份。共同证明被告曾两次起诉原告的事实;7、2009年3月12日、2009年12月5日,卢氏县公安局向白英武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2009年3月10日国家信访局向白英武下发的访复字(2009)6048号文件一份。共同证明白英武因本案纠纷信访被处罚的事实。8、2007年9月21日华茂公司前坪铜矿与白英武签订的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赔偿的21万元赔偿款不包括本案原告起诉的款项。9、2011年8月9日卢氏县潘河乡前坪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水洞口”承包地的实际亩数是0.744亩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7年9月21日灵宝市华茂娱业有限责任公司卢氏铜选分公司与白英武签订的协议;2、白英武出具的收到条;3、被告与潘河乡前坪村南沟组签订的协议书各一份。共同证明白英武的土地和矿石、砖、树木都已经赔偿过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10000元赔偿款包括“水洞口”土地。对证据2、6、7,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5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8、9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书不真实,“水洞口”土地面积应以承包证上记载的为准。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书虽然名字是自己所签,但内容不真实。对证据2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该收到条是自己被迫签订的,而且21万元不包括本案争议内容,对证据3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3、4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2、3,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除此之外,对于双方向本院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予以参考使用。

依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4年,被告中金集团卢氏县茂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原为“灵宝市华茂娱业有限责任公司卢氏铜选分公司”)到卢氏县潘河乡前坪村南沟组采矿。2007年9月21日,被告需占用原告房屋及宅基地,双方在潘河乡政府的协调下就原告房屋出让补偿问题达成协议:原告将其所有的六间房屋出让给被告开矿使用,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房屋补助、误工费、生活补助共计21万元,原告房前屋后的树木包括自然林、经济林在内也在赔偿范围内(该协议未注明土地使用范围),白英武接到赔偿后,一切善后事宜,卢氏茂源公司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包括宅基地、修房等均由白英武自行处理。当日,白英武收到被告支付的21万元,并向被告出具收到条一份“今领到前坪铜矿赔偿房屋宅基地树木一切赔偿款贰拾壹万元整”。2008年5月被告将原告房屋拆除,在此处打一通风井,并用院墙围起来,一直占用至今。在该围墙内与原告的房基地毗连有一地块“水洞口”为原告的承包地之一,原告认为21万元补偿款不包括该地块,被告认为21万元补偿款包括该地块在内,双方协商未果。

2010年8月16日,白英武就双方的争议问题到卢氏县潘河乡人民政府进行信访,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2011年白英武向法院起诉,要求卢氏茂源公司返还“水洞口”土地,赔偿占用该土地时毁坏的蔬菜、果树等附属物损失1万元。2011年12月19日,本院作出(2011)卢民一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卢氏茂源公司支付白英武承包的“水洞口”土地上附属物损失5000元,白英武其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宣判后,白英武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2年6月29日,三门峡中院作出(2012)三民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5年5月,白英武就该纠纷再次起诉来院。

另查明:1998年11月15日,卢氏县潘河乡前坪村民委员会给原告白英武承包土地地块进行登记,其中位于“水洞口”地块的面积为0.372亩,四至边界东至路,西至桐树,南至路,北至本宅。

2014年、2015年卢氏茂源公司承包潘河乡前坪村南沟组土地的年租金为850元/亩。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