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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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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与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2015)卢民二初字第54号 原告袁某某,男,1984年4月15日生。 被告苏某某,女,1988年4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海强,卢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

(2015)卢民二初字第54号

原告某某,男,1984年4月15日生。

被告苏某某,女,1988年4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海强,卢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被告苏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海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经人介绍于2013年10月23日和被告结婚,婚前与被告缺乏了解,被告家人也隐瞒了被告曾患有精神病的事实,婚后才发现被告是一个严重的精神病患者,被告不仅不能料理正常的家事,基本的生活都不能自理,为此,其于2014年前半年向卢氏县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被判决不予离婚,现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其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一、因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是精神病人,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原告是被告第一位列的监护人,原告要求离婚,需请求人民法院变更被告监护人后才能离婚;二、因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又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如要求离婚,应由原告先行支付被告相应的生活费和医疗费后才能离婚。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患有精神病;2、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不符合离婚条件。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身均无异议,该两份证据又与案件有关联,本院将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上列原、被告于2013年4月份经人介绍相识谈婚,被告之前曾患过精神病,但经其家人的精心治疗,双方谈婚期间被告病情已得到好转。之后双方于2013年10月24日在卢氏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未能适应生活环境的变化,病情有了反复,加之又未得到及时有效的治疗,导致病情加重,生活基本不能自理。为此原告于2014年5月26日到本院起诉离婚,经审理原告的诉求被驳回,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婚前虽曾患过精神病,但经被告家人的精心治疗,病情好转,在此情况下与原告结婚。婚后随着生活环境的变化,被告的病情有了反复,加之又未得到及时有效的治疗,导致现在病情加重,生活基本不能自理。按照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助的义务,原告有妥善照顾被告并为被告治病的义务,虽然被告目前生活无法自理,但经治疗仍有恢复或好转的可能,现在就判决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必然会加剧被告的心理压力,不利于被告病情的好转,若经过一段时间的治疗,被告仍不能恢复的话,再离婚不迟。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袁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文波

代理审判员  宋延松

人民陪审员  周丽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范帅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