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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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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攀成与付向军、付莘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2015)卢民一初字第400号 原告贺攀成,男,1961年10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贺晶晶,女,1989年5月1日生。特别授权。 被告付向军,曾用名傅相君,男,1952年6月15日出生。 被告付莘辉,男,1983年11月15日出生,系被告付向军之子。 原告贺攀成诉被告付向军

(2015)卢民一初字第400号

原告贺攀成,男,1961年10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贺晶晶,女,1989年5月1日生。特别授权。

被告付向军,曾用名傅相君,男,1952年6月15日出生。

被告付莘辉,男,1983年11月15日出生,系被告付向军之子。

原告贺攀成诉被告付向军、付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彬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攀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晶晶、被告付向军、付莘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攀成诉称:2015年3月3日被告向其借款160000元,月利率1.2分,并口头承诺随时用钱可以随时到被告处取,但原告在同年同月27日到被告处取钱,被告以没钱为由未给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于同年4月21日书写抵押书一份,将范里镇政府对面的两间门面房上下两层抵顶给原告,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1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2分从2015年3月3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付向军辩称:原告主张的该笔借款并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民间借贷,所借款项不是给其本人用的,而是给担保公司融资的。钱是原告主动给的,不是其去要的,理财本身有风险。

被告付莘辉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是原告主动上门给的,借款人的签字不是其本人签的,章也不是其本人盖的,其没有在借款协议上签字。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二被告以理财为名从原告贺攀成处取得现金16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160000元的理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存期壹年,从2015年3月3日开始计息,月息1.2分,160000元到期利息23040元”。2015年4月5日,二被告与原告贺攀成、常红军等债权人签订协议一份,就所欠数家400000元(包括原告的160000元)债务达成还款计划。2015年4月21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抵押书一份,约定“一年内还不清理财借款,愿将乡政府对门两间门面房上下两层抵押给原告”。后原告贺攀成向二被告讨要借款本息无果,遂起诉来院。

庭审中,被告付向军承认他以该种方式所借款项投入担保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付向军、付莘辉以理财的名义向原告贺攀成借款,从出具的理财借款协议的内容看,该借贷行为涉嫌非法集资犯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贺攀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5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彬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